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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邮斋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邮斋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欧赛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邮斋工贸公司诉称,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世邮斋工贸公司应欧赛印刷公司要求,先后六次向欧赛印刷公司供应相应规格的纸张。在世邮斋工贸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欧赛印刷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累计x.5元。现世邮斋工贸公司要求欧赛印刷公司给付货款x.5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欧赛印刷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货款x.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欧赛印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赛印刷公司辩称,世邮斋工贸公司要求欧赛印刷公司给付货款x.5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欧赛印刷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世邮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世邮斋工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的经手人,有些并非欧赛印刷公司的员工,故不认可世邮斋工贸公司起诉数额。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世邮斋工贸公司应欧赛印刷公司要求,先后六次向欧赛印刷公司供应相应规格的纸张,并由世邮斋工贸公司负责送货。2006年8月25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x元相应规格的纸张;2006年9月9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8775元相应规格的纸张;2006年11月6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240元相应规格的纸张;2006年11月20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3770元相应规格的纸张;2006年12月13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48元相应规格的纸张;2007年1月21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4524.5元相应规格的纸张。对于以上事实,欧赛印刷公司只认可世邮斋工贸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48元相应规格的纸张,对于其他五次送货的事实均不予认可。2006年8月25日,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给付货款7000元。2006年11月3日,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给付货款2400元。2008年10月8日,世邮斋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业务经理胡某荣对向欧赛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催要欠款的过程进行录音,该录音材料表明:欧赛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认可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共计x.5元。故本院对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7年11月27日,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出具了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2007年11月28日,承兑银行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由退票。2007年1月21日即世邮斋工贸公司最后一次向欧赛印刷公司送货的时间为欧赛印刷公司应付清货款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6张送货单、录音材料、转账支票、2张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邮斋工贸公司与欧赛印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世邮斋工贸公司依约向欧赛印刷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纸张,货款共计x.5元,欧赛印刷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006年11月3日向世邮斋工贸公司给付货款7000元和2400元,欧赛印刷公司尚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欧赛印刷公司抗辩称:欧赛印刷公司对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中的x.5元不予认可,且世邮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世邮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世邮斋工贸公司主张2007年11月27日,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出具的x元转账支票和2008年10月8日,世邮斋工贸公司向欧赛印刷公司追缴欠款的录音资料证明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及世邮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此,欧赛印刷公司认为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出具的x元转账支票不能证明欧赛印刷公司给付世邮斋工贸公司上述六次供货欠款,且世邮斋工贸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不清晰,故欧赛印刷公司认为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出具的x元转账支票和世邮斋工贸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和世邮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欧赛印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欧赛印刷公司向世邮斋工贸公司出具的x元转账支票不是给付世邮斋工贸公司上述六次供货的货款,虽然世邮斋工贸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存在一些不清晰之处,但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通过音响播放世邮斋工贸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表明欧赛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承认欧赛印刷公司欠世邮斋工贸公司货款x.5元的部分是清晰的,故欧赛印刷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世邮斋工贸公司要求欧赛印刷公司给付货款x.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邮斋工贸公司要求欧赛印刷公司给付自应付之日起至欧赛印刷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货款x.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及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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