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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X在冀屯乡XXX村供销社因故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去其三哥张XX家,王XX即带领多人到张XX家门口,双方发生互殴,张某某将王XX打伤,王XX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任XX等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同系冀屯乡XXX村村民。2005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X在XXX村供销社因故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去其哥张XX家,王XX即带领多人到张XX家门口,双方发生互殴,张某某将王XX头部打伤,致使王XX额部留有一5cm的疤痕。王X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王XX就诊病历,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关于本案办理经过的的情况说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现场图,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计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证言⑴证人任XX证言,王XX打电话说和张XX打架了让我去,齐XX开车载我去的,王XX喝了酒,哭着说张XX打他了,并领我们一块到张XX家门口,张XX拿铁钎,另一个人拿锄头,王XX夺过铁钎打这个人,另一个拿锄头照王XX眉头夯去,王XX受伤了,我们就拉着他往医院了。⑵证人张XX证言,当晚11点半,我弟张某某来商量家事,王XX手拿铁棍带领齐XX、任XX等来到我家,王XX用铁棍照我后腰、小腿打,把我打翻在地,齐XX、任XX等人将我拖到街X路上用脚踹我,我就昏迷了,事后听张某某说几个人打他时他顺手拿个木棍迎了一下,就冲出跑了,并拨打了110报警。⑶证人张XX证言,当晚我丈夫张XX的弟弟张某某来商量俺母亲的事,正说着听外面有人喊“张XX、张某某滚出来”,王XX领齐XX等人在我家院内,王XX用钢管将张XX打翻在地,并让任XX和齐XX把张XX拖出去又用铁棍继续打,我趴到张XX身上后他们就不打了。⑷证人梁XX证言,我在供销社门口看打扑克时看到十几个人拿钢管经过供销社向东走了,走到张XX家门口王XX就喊叫张XX出来,张XX一出大门王XX就用钢管朝张XX身上夯,张XX就倒下了,其他人就围着张某某打,张某某从大门下拿出棍一样的东西去迎,然后就跑了,后听见有人说王XX的头烂了。⑸证人胡XX证言,当晚,王XX喝酒后在供销社内因张某某用手去捣他而与张某某对骂、麻架,被我和张XX拉开了,后王XX到张XX家门口,王XX的亲戚和邻居有很多人都在场,一会张XX家的院灯明了,张XX、张某某出来手里掂着东西,他们就打起来了,一会王XX捂着头说“头烂了”,就往医院了。⑹证人张XX证言,当晚王XX和张某某在供销社门口对骂,供销社老板周XX和他妻子都在劝,后胡四军拉着王XX往家走了,张某某又给张XX打电话让来,张XX来后和王XX隔着十字互相骂起来,王XX说不让我们管,我就走了。(7)证人周XX证言,当天晚上我正在供销社上班,张某某不知因为啥边骂边去捣王XX,被胡XX挡住,张某某与王XX发生麻架后被胡XX劝开,就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笔录。以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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