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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419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莎商城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之夫,51岁,北京住宅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曹小明,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土地承包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的15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告从事种养殖,期限为2001年5月5日至2028年12月26日,租金为每亩1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3%,2001年原告支付被告2.7万元,包括银杏树苗11亩,土地4亩及第一年租金。协议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水电路提供方便,被告按照其与真顺村委会水电费结算标准与原告结算水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真实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被告吴某某不予配合,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至今未办理备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承包土地亩数核减后不为原告进行核减,至2006年被告多收取原告土地租金1950元。被告不提供水电路便利,还处处刁难原告用水用电。原告可得利润损失至少5万元。被告按表收取原告水费,不向原告提供水费正式票据,至2006年3月多收取原告420.5元水费。被告明知其承包土地数量减少,依然按15亩地向原告收取租金,5年共多收租金195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共计x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为原告租赁土地提供水电,并按原告实际承租土地数分摊水包费,退回多收水费420.5元,并提供租赁期免费用水;3、判令被告退回多收的土地租金1950元,并补足出租地亩数(即给原告补三亩);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按约定向原告供水供电的,并未存在违约。管道供水为饮用水是村里规定的,签合同时也讲了,我也没有用管道浇地。我也经常没有水吃,原告说是我关的水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线路X路着火是我买线维修的,并不是我给原告断电。关于土地亩数,原告的陈述总是在变,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我给原告的土地足够15亩,不存在亩数不够的问题。原告是受让方,备案应该是我去备案,我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备案。现在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了,原告变来变去,信誉太差了。按合同的规定,真顺村的电费是每月交,原告从去年4月9日至今一分钱也没有交,原告说要给增值税发票才交水费,大队没有增值税发票。大队没有给我免费用水,所以我不能给原告免费用水。原告要求补足15亩土地是无稽之谈,原告的亩数没有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属北京真顺工贸集团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约定:发包方为真顺工贸集团,承包方为吴某某,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期限及开发限期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自2028年12月29日止,承包共30年;承包项目、位置及数量:1、地理位置(四至):铁路北新平地,东西100米东至坝坎,南北250米南至铁路X排洪渠槽,北至坑。承包金计算方法及交付期限:1、计算方法: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37亩计三千七百元,从2000年开始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为基数,逐年递增3%。2、交款时间及数量:承包期间每年的12月20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37亩计三千七百元。从2000年开始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为基数,逐年递增3%。3、延期不交承包金处理办法:到期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双方权利义务:一、发包方权利与义务:权利:1、依法享有山场、土地所有权。2、监督承包方遵守当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3、享有依照统一规划限期治理、确定标准、监督指导的权利。4、按时收取承包金的权利。5、按时收取水电费的权利。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权利:1、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2、享有经营自主权。3、在承包期内享有依法转让权。4、依法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权利。5、需转让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义务:1、有服从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土地和按照统一规划,按期治理,并符合标准的义务。2、有按期缴纳承包金和向国家交纳税金的义务。3、在承包期内,有依法进行土地的开发、种植、树木更新、采伐的义务。4、按时交纳水电费的义务。5、完成上级交给的精神文明任务。权属关系及处理方法为所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收益的分配方法:乙方100%收益权。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若一方违约,罚款违约金3000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1、签订合同乙方交纳三千元的风险抵押金。2、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续订合同。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证书后,被告吴某某开始经营承包的土地。

200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28年12月20日。2、四至:南至铁路,西至路边,东北以划定为止。共计15亩。3、租金:以甲方和真顺大队合同的依据,计算从1999年起每亩1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增3%。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为准。租金包括上缴国家的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到期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4、甲方对乙方的水电费按真顺大队计算标准,即以表计算交给甲方,由甲方与真顺大队结算。5、第一年乙方交甲方总金额为两万七千元,包括银杏树十一亩,土地四亩,及第一年租金。从2001年12月底开始,交纳下一年费用。乙方交甲方一万元。五月底以前交一万元,年底前交齐余款七千元。6、乙方的水电路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自装水电表与甲方结算。甲方依据合同和真顺大队结算。7、承包人的子女在承包期内有权享受继续租赁的权利,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续订合同或依据甲方与真顺大队签订合同为准。8、未定事宜随时协商解决。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原告张某某经营在被告吴某某处转包来的土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认为被告转包的土地面积与约定的亩数不相符及被告多收自己的水费等,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向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征求意见,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联合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土地转包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现在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均不同意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转包土地,更不能对非法转包进行备案。本院曾向原告张某某释明转包合同的效力,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吴某某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后因被告吴某某拒绝交纳反诉费,本院视为被告吴某某放弃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吴某某与北京真顺工贸集团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复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经过土地发包方的同意,现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吴某某转包承包的土地,不能对转包进行备案,故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张某某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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