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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被告某医院。

原告费某诉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某的法定代理人费某和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因在家摔跤跌倒在地受伤,由其家属陪同步行至被告处急诊,经过检查,被告诊断原告为T12骨折。嗣后被被告收治入院,被告为原告行骨水泥手术,术后造成原告终身截瘫,大小便失禁,无恢复可能。原告虽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就本起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前未取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且医疗行为中存在延误治疗等过错,故原告认为医方对此次事故存在完全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某民币93,509.85元、鉴定费某民币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9000元、陪护费某民币63,30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某民币73,472元、辅助器具费某民币12,868元、交通误工费某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2,976元、后续营养费某民币54,750元、后续治疗费某民币20,000元、后续护理费某民币213,96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双方之所以建立医患关系,是基于原告存在疾病,而医疗鉴定机构认为医方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基于原告本身存在的基础性疾病,与原告目前的病情存在一定的关系,故被告同意鉴定结论中,医方负有主要责任的观点。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进行手术并非事实,虽然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未签字,但原告的女儿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虽然程序上有不规范之处,但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可报销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天数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同意住院天数计算至2010年7月4日,至于陪护费某的其他护工费,与条例规定的陪护费某复计算,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购置空调和护理床的费某,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某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某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医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条例中未规定该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因“跌倒后腰背疼痛、活动受限四天”,于2009年5月25日被被告某医院收治入院。经查,摄片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查体:被动体位。脊柱生理弯曲存在,各项动度均不能检查,脊柱拒动。脊椎广泛叩压痛,T12~L3为明显,L2叩击痛明显。直腿抬高试验:双侧均大于70°加强(一),双下肢感觉、运动可,肌力V级,肌张力如常。膝反射左(++),右(++);踝反射左右均为(++),踝阵挛(-),巴氏征(-),x征(-)。四肢、各关节活动正常。被告初步诊断原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为原告制定的诊疗计划包括1、绝对卧硬板床休息,对症处理;2、做好术前准备,择期行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3、疼痛消失后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上午为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行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术中C臂机透视定位明确后,在T12椎体两侧椎弓根外上顶点各做一0.5厘米皮肤切口,进针。在C臂机监视下逐步深入,进入椎体后1/4处。插入探针,C臂机监视,进入椎体前1/3处停止。更换套筒,C臂机监视下予以扩孔。调和骨水泥,等待骨水泥呈拉丝后期,在C臂机监视下予以注入骨水泥。左侧注入3.0毫升,右侧注入3.0毫升。C臂机透视正侧位,骨水泥向上方略有渗漏。手术顺利。术后被告给予原告头孢呋辛抗炎,对症处理。原告双下肢有感觉、可运动,术后三天原告出院。

2009年6月26日被告某医院再次将原告收治入院,初步诊断原告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T12骨水泥形成术后,椎管狭窄,双下肢瘫痪;2、前列腺增生,慢性尿潴留;3、老年性痴呆。病史描述:患者出院5天后突然感疼痛加重,双下肢乏力,小便失禁。在外院MRI发现L1、T12骨折,椎管狭窄。入院后予以对症处理,积极处理并发症,家属积极要求治疗。于2009年8月4日由长海医院骨科教授手术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T12椎管减压,T10、T11、L1、2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中见在T12、L1水平椎管出血肌化,肉芽形成,一一予以清除,减压。选14毫米棒,将连接棒预弯5度,撑开器撑开并前凸畸形。透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基本解剖复位,手术顺利,术后转ICU继续治疗。2009年8月11日,原告从ICU转回病房,仍出现脑脊液漏,经多方治疗效果不明显,2009年8月17日,被告予以切口再缝合,并予以支持治疗。3周拆线,切口愈合。目前双下肢不全瘫,肌力3级,感觉平面T12以下感觉减退,仍在该院住院治疗。

另查,2010年3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就被告某医院与原告费某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1、患者T12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有椎体成形术的手术指征。但医院手术操作方法选择及具体操作有缺陷,相当多的骨水泥穿透椎体骨质进入椎间隙,椎体高度亦未得到恢复。2、术后第五天,患者出现双下肢无力,进行性加剧,大小便失禁等不全瘫症状且及时到医院就诊,但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诊断与处理,导致神经损伤难以恢复。3、患者术前CT片示椎管内无压迫,而术后CT片示椎管内有骨块压迫。4、患者的头颅CT显示颅内不存在可导致双下肢不全性瘫痪及大小便失禁的有关疾病的客观证据。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医院亦应负有进行适当、合理治疗的义务。参照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病史,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被告为原告行椎体成形术存在手术指征,但被告方在手术的方法选择上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骨水泥穿透椎体骨质进入椎间隙,从而导致原告出现双下肢无力,大小便失禁的瘫痪的症状,而被告医院在原告出现瘫痪症状时又未及时正确的诊断与处理,导致原告神经系统损伤难以恢复,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对鉴定报告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的责任参与度确定为85%,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相应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某内的相应的费某。(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凭据结算为人民币90,914.17元,但应扣除原告已报销获得的费某人民币3291.9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截止到2010年7月4日住院天数为405天,根据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66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8,14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工费,因该费某与陪护费某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到2010年7月4日住院天数为405天,确定为人民币81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为人民币45,000元;(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确定为人民币3800元,至于空调购置费某空调使用电费,并非合理支出,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九)、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某后续陪护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某民币74,478.93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6885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陪护费某民币40,920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残疾生活补助费某民币62,451.20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残疾辅助器具费某民币323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交通误工费某民币170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

八、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住院鉴定费某民币3500元;

九、原告费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后续营养费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99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66.50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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