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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渠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沟渠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某系本村村民。我村村东侧有一窑地,土地面积约10亩,自1987年起李某某在该地上种植果树苗木。因该地系废窑地,李某某在土地平整上付出过努力,故沟渠庄村委会予以其无偿使用多年。现沟渠庄村X村代表讨论认为李某某应自2008年开始给付承包费,标准为同等条件下每亩每年300元。因沟渠庄村委会向李某某催要承包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给付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合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沟渠庄村委会所诉不属实,不同意沟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1987年前,由我父亲承包村东窑地旧址的3亩坏厂子搞种植。每年每亩按5元收费,此地块不属于人均量化地块。当时基本农田人均量化土地每亩收费16元。1986年至1987年间的这段时间,具体日期记不太清了,我听到中央播音员邢质斌新闻联播中播送国家对复垦土地的政策,全文记不清了,只记得有这样的内容:谁开发,谁管理。谁投资,谁收益,年限长的政策还给资金支持。春节过后,我找当时乡X村的主管干部,副书记经理郭玉春同志谈,在我父亲承包的3亩非耕地的基础上对周边的两个老式马蹄窑、窑坑、破厂房及周边凹凸地面进行平整,然后栽上苹果树。领导当即表态支持,说鸟语花香的事支持,就是要钱没有。我们达成协议是平整土地,苗木、用工等自理。五年内向集体交200元,五年后20%的树划给集体经营,集体负责水电源,电费自理,年限以国家政策为准。当时我们的草签协议就用图钉按在办公室的墙上,然后各忙各的去了。1987年4月12日,我到村会计那里开好了去公证处办手续的证明信,因那是头几天商定好的日子,那天我等到上午九点多钟,由乡里回来的二队队长胡进义告诉我,说郭玉春让他告诉我,今天他在乡里开会,改天再商量哪天去,此事就放下了。当时苗木已从门头沟清白口镇买回来在家院子里栽上了,平地工程还在进行中。平地面积1万平方米,折成15亩,每平方米0.15元,动土3000方。每立方米1元,其他费用等工程总造价5000元,实用现金3000多元。1988年,我开始在平好的土地上种植。1992年7、8月份间,当时的班子找我,要把原协议中20%的树改为每年上交300元的条款,并加上一些我认为不平等的条款,我没有同意,此事就放下了。2002年,潞州中学基建用土4万方,果园集体部分树被村委会挖掉60多棵,被挖面积内有107棵,每棵面积22.5平方米。现果园剩300棵树,每棵面积22.5平方米,总面积10亩多。2004年开始土地确权以来,沟渠庄村委会说我从1982年开始至今一直是白种地,要从现在开始在我的300棵面积份额内收费,我管这种收费行为叫做收双份提留的行为。沟渠庄村委会还采取了不分给我家基本农田人均量化地4.35亩的侵权行为。沟渠庄村委会1996年在果园东南新建砖厂,在果园四周挖土,外排地下水,造成果树提前进入衰败期。沟渠庄村委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还违反了物权法第37、第92条的规定,沟渠庄村委会理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平窑复垦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沟渠庄村委会理应遵照执行。我积极主动相应国家号召,复垦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沟渠庄村委会应遵照国务院令土地复垦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34条第4款之规定,沟渠庄村委会理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我提出反诉。要求沟渠庄村委会办理经营权证,并注明“补办”字样;沟渠庄村委会支付其从果园四周挖土、外排地下水、危害果树生长造成的我方经济损失18万元;沟渠庄村委会上报人民政府给我申请奖励;沟渠庄村委会返还我复垦土地的工程款12万元;沟渠庄村委会用书面形式、用公开方式向我道歉,要求法院用书面形式移交中共宋庄镇纪委、常委会处理并向宋庄镇党委发司法建议,内容为加强沟渠庄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加强十七大报告中第五章第三点、第十二章第五点的学习且沟渠庄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沟渠庄村委会在一审中针对李某某的反诉答辩称:李某某的反诉意见不成立,且有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赔偿标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以下简称沟渠庄村)村民。沟渠庄村村东侧有一块窑地,土地面积约15亩。自1987年起,李某某在该地上种植果树苗木。自1987年起至1992年,李某某以沟渠庄村委会所欠工钱200元抵偿承包费。2002年,沟渠庄村委会从上述果树园挖走约5亩果树,双方协商以此抵偿土地承包费,具体年限以政策为准。审理过程中,沟渠庄村委会与李某某对于抵偿的具体年限均无法确定。后沟渠庄村委会要求李某某给付2008年承包费3000元(每亩300元,按10亩地计算)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争议土地系沟渠庄村集体土地,李某某使用沟渠庄村集体土地种植果树,沟渠庄村委会有权要求其交纳承包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沟渠庄村委会挖走的5亩果树抵偿李某某土地承包费的具体年限。鉴于无证据表明沟渠庄村委会与李某某对于抵偿的具体年限作出约定,且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无法确定抵偿的具体年限,对此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沟渠庄村委会要求李某某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沟渠庄村委会办理经营权证,并注明“补办”字样,要求沟渠庄村委会支付其从果园四周挖土、外排地下水、危害果树生长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沟渠庄村委会上报人民政府申请奖励的反诉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沟渠庄村委会返还其复垦土地的工程款12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沟渠庄村委会用书面形式、用公开方式向其道歉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法院用书面形式移交中共宋庄镇纪委、常委会处理并向宋庄镇党委发司法建议,内容为加强沟渠庄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加强十七大报告中第五章第三点、第十二章第五点的学习的反诉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给付沟渠庄村委会2008年度承包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黑白问题没理。我要办手续,沟渠庄村委会却说我白种地。2.缩短承包期事实成立。我在这块地上投很多钱,沟渠庄村委会向我要承包费,缩短了我的承包期。3.加收双份提留事实成立。沟渠庄村委会不应该再向我要钱。一审法院以三份合同判决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沟渠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规定,李某某承包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因此沟渠庄村委会有权要求李某某交纳承包费,至于之前的费用,沟渠庄村委会也不再追究了,希望李某某交纳从2008年开始的承包费。沟渠庄村委会给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都是2005年以后的,在今年4月对外发包土地会上沟渠庄村委会定的价格是550元,沟渠庄村委会向李某某收取标准仅为300元并不高于对外发包的标准。故沟渠庄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沟渠庄村村民,自1987年起李某某在该村村东侧一块窑地上种植果树苗木。因该地原系废窑地,由李某某平整为现在的林地。双方协商以果树抵偿李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具体年限以国家政策为准。审理过程中,沟渠庄村委会与李某某对于抵偿的具体年限均无法确定。现沟渠庄村X村代表讨论认为李某某应自2008年开始给付承包费3000元(每亩300元,按10亩地计算)。对于上述事实李某某予以确认,但其以平整该地块时曾投入资金且沟渠庄村委会缩短了抵偿的承包期限为由,不同意自2008年开始给付承包费。本案所涉土地系沟渠庄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李某某使用沟渠庄村集体土地种植果树,沟渠庄村委会有权要求其交纳承包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协商抵偿李某某土地承包费的具体年限未作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确定抵偿的具体年限,且李某某使用上述土地已超过20年有余。现沟渠庄村委会要求李某某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李某某上诉主张沟渠庄村委会缩短了其抵偿的承包期限,不同意给付沟渠庄村委会承包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反诉费二千九百元,由李某某负担(缓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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