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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她母亲协商离婚后,一直未按协议对她尽抚养义务,她随母亲生活因经济原因辍学两个月,按照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她上学的一切费用直至学业完成,但从小学六年级到高中都是母亲借钱供给。现要求被告支付她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x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离婚协议约定不是太清,他认为抚养费应该每人一半,六年来他已支付原告x余元,他已尽到抚养义务。他现还是租房住,月工资500余元,生活拮据,婚前还有x元债务未还,他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将房屋分给原告,由该房房租用来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以后原告上学费用他愿意承担,并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母亲不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目的证明被告承担应该一切费用直到学业完成;2、卢氏县育才中学证明、卢氏县第一高中学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上学费用。3、申诉书,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甲母亲陈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0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胡某甲由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胡某乙负责原告的上学一切费用直到学业完成。离婚后被告胡某乙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胡某甲现就读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原告胡某甲自父母离婚后上学费用:小学六年级1500元,卢氏县育才中学9000元、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9440元,合计x元,系原告母亲陈某某承担。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x元、学费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抚养、教育费用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与其父母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x余元,已尽到抚养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学费x元(学费x元,扣除已付2800元)。

二、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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