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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彩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楼梓庄。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2日,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约定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提供挤塑聚苯板,型号为厚70mm,单价为54元,数量为x,按图纸投影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首次货物送到20万元时,按70%结算材料款,30%作为预留,以后所供货款每达到20万元时结清一次货款(以双方对完送货单为依据),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余款在3个月内分批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经双方核对工程量为70mm厚带槽插丝挤塑板x.99m2,总价款为x.46元。后田华四分公司分期给付欧联公司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欧联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给付货款x.4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28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x.1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给付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由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负担。

欧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2、《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复印件;3、2006年8月2日委托书复印件;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发票复印件16张。

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欧联公司的业务员童金兵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供货金额x.46元,田华四分公司已支付x元,仅欠x.46元质保金未付。欧联公司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结算以送货单据为准,现欧联公司未出示送货单据,故不同意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账簿;2、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3、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4、检测报告复印件;5、进账单18张。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欧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欧联公司提交《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复印件,证明欧联公司供货总量和货物价值。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货物并非全部由欧联公司提供的,有部分货物是由童金兵提供,欧联公司实际供货量应以送货单据为准。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且双方签订的《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上已写明系欧联公司供应的70mm厚带槽插丝挤塑板,故一审法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欧联公司提交2006年8月2日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8月2日之后所有款项应汇入欧联公司指定账户。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认可收到过上述委托书,但认为童金兵作为欧联公司业务员,送货、结款、对账均由童金兵负责,故童金兵收款应视为欧联公司收款。欧联公司已明确告知田华四分公司其他人不得代收,故一审法院对欧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欧联公司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费用发生于以前诉讼中,与本次诉讼无关。2008年9月5日,欧联公司曾就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发票16张,欧联公司对其中3张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后经各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3张发票所盖印章与样本不符,欧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后欧联公司申请撤回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的起诉。鉴于两次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故一审法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四、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账簿,证明欧联公司工作人员童金兵、贾国英从田华四分公司领取支票和现金时在收款人处签字,故田华四分公司已向欧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欧联公司对账簿上童金兵、贾国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欧联公司已明确告知田华四分公司款项支付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欧联公司已实际收到货款。一审法院对账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欧联公司曾向田华四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审法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提出支票存根上收款人处有童金兵签字,佐证田华四分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欧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欧联公司对支票存根上的童金兵签字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上份证据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出具的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列明田华四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欧联公司表示只收到支付明细上显示的部分货款x元,另外2006年7月28日,欧联公司还收到1笔支付明细中没有列明的货款。因该份清单系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单方出具,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的进账单,证明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上的所列款项已经支付。欧联公司对进账单显示的汇入欧联公司和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进账单据不予认可。因欧联公司就上述进账单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欧联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应为双方签订《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的时间,即2007年1月31日。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欧联公司就其主张的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2008年9月5日欧联公司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索要货款的案件审理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曾承认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主体封顶,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所涉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完成主体封顶。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22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欧联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挤塑聚苯板,型号厚70mm,单价54元,数量约x;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根据国家及地方标准x-97-2005、DBJ/TX-X-X(阻燃B2级、容重不大于32Kg/m3、板厚度70mm)、GB/x.2-2002《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有关标准进行验收;质量保修期为1年;供方免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存放处,甲方提前2天将进货计划提供给乙方,由于乙方生产原因造成供货延期,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延期一次罚款2万元;甲方提供图纸一套,乙方负责图纸翻样;保温板面积计算方法:按图纸投影面积计算;进场材料复试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首次将货物送到20万元时,按70%结算材料款,30%作为预留,以后所供货款每达到20万元时结清一次货款(以双方对完送货单为依据),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余款在3个月内分批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陆续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提供了货物,2007年1月31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刘红勋确认欧联公司供货量为x.99m2,供货价值x.46元。

2006年8月2日前,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直接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另外于2006年7月17日、2006年7月26日,共向北京市鑫丰昊五金建材供应站付款40万元,已经童金兵签收。

2006年8月2日,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告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朝阳区关庄小区保温板的以后所有货款委托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代收(账号x,行号为640),希望田华四分公司直接打入此账户上,无论支票与现金不得直接付给他人代收,对账由童金兵负责。

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继续通过童金兵支付货款,其中直接汇入欧联公司指定账户的货款为170万元。

欧联公司共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开具x元发票。

一审诉讼中,欧联公司表示只认可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向欧联公司账户或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付款,对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通过童金兵向其他单位的付款不予认可,故欧联公司已收到货款x元。

双方就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存在争议,欧联公司认为应自送货完毕后起算保修期,田华四分公司认为应自主体结构封顶后起算保修期。

另: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系田华四分公司内部机构。田华四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为60万元,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机构为田华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系田华四分公司的内部机构,其签署的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田华四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07年1月31日,双方对实际供货量予以确认,田华四分公司虽提出所供货物并非全部由欧联公司提供,但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童金兵作为欧联公司职员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在《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中双方已确认系欧联公司供货,故田华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田华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欧联公司付款。现田华四分公司主张已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但欧联公司只认可田华四分公司直接汇入欧联公司、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货款x元,2006年8月2日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且告知其他人不得代收,故田华四分公司在该日之后向其他账户或他人交付的款项不能视为欧联公司收款,但该日之前田华四分公司除向欧联公司账户付款外,还经童金兵向其他单位付款40万元,该笔付款已经童金兵签收,在欧联公司未出示委托书前田华四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童金兵代表欧联公司,货款应视为欧联公司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田华四分公司已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尚欠余款x.46元未付。

田华四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欧联公司货款,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涉及的2个时间点存在争议:一、关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欧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之日主体结构已经封顶,故认为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为2007年1月31日,但欧联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田华四分公司认为主体封顶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但其仅提供了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且田华四分公司曾在以往诉讼中承认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故综合各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0日为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二、关于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2007年1月31日双方确认欧联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至该日欧联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田华四分公司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欧联公司以该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08年1月30日。因欧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基数和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不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将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调整为: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28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x.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欧联公司要求田华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合理损失,田华四分公司应当承担。

田华公司作为田华四分公司上级法人机构,应该就田华四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六分及利息(自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六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八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七千元。三、驳回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欧联公司与田华公司及田华四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欧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欧联公司对田华公司及田华四分公司提交的账簿上童金兵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为账簿是由田华四分公司单方作出,童金兵是否在账簿上签字从未告知欧联公司,而且经欧联公司辨认笔迹也不像是童金兵的签字,因此欧联公司不可能对账簿上童金兵的签字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童金兵从田华四分公司拿走40万元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童金兵于2006年7月17日、7月26日拿走40万元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童金兵拿走40万元货款的依据,就是田华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张支票存根上童金兵的签名。而欧联公司认为,童金兵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欧联公司已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未能采信。为此欧联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两张支票存根中童金兵签名的笔迹进行委托鉴定,以证实事实的真伪性。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童金兵拿走40万元,应视为欧联公司已签收的判决有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判决田华公司及田华四分公司再给付欧联公司货款40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田华公司及田华四分公司负担。

其中田华公司和田华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华四分公司已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尚欠余款x.46元未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为此确认以2007年1月31日双方确认供货量的日期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有违公平原则;三、本案欧联公司的代表人童金兵先后向田华四分公司出具了3张共72万元的假发票,田华四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童金兵可以代表欧联公司收取货款,其收取田华四分公司货款并向田华四分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欧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系田华四分公司的内部机构,同时田华公司作为田华四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机构,为此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因签署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田华四分公司和田华公司共同承担;由于田华公司和田华四分公司曾在前次诉讼中对《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和货款发生额均没有异议,且田华公司和田华四分公司亦曾在前次诉讼中提交了欧联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欧联公司明确指明了收款单位并告知其他人不得代收,一审法院基于《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中确定的工程量和货款发生额及2006年8月2日欧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意思,判决田华公司和田华四分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妥。因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中未对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出具《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时欧联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因此一审法院以2007年1月31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是合适的。故欧联公司和田华公司及田华四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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