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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段某某(别名段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80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所承租土地至今。2007年,路村X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80亩地,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段某某辩称:当初路X村委会因占地需要,承诺将我的承包合同续期五年,故我的承包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现合同尚未期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X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北的80亩红果地租赁给段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99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赁费为70元,年租金合计5600元;每年11月30日交齐下年的全部租赁费;被告在租期内不准在地内挖坑用土,保持土地的完整性;如国家政策的改变和大队急需此土地,原告收回,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地上物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000年11月28日,原告发出附件通知一份,称根据当前承包户在租赁地块上打井的情况,经农工商公司研究决定,原则上支持,但待合同期满地上物及地下物自行处理,包括其它;如大队急需此地块开发,原告可根据损失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原告无偿收回。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雇人在承包地内打了一大、一小两眼井。2000年8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X村委会)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村委会在段某某承包土地(桃树中)安放公墓,占地(实际6亩)为将来公墓发展按10亩计算,由经联社与其免除10亩承包费,由2000年开始免除;段某某土地承包期满后,由村经联社与其再订立合同,继续承包五年,具体承包合同由经联社订立,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续签合同。段某某在承包地内种植杨树、玉米等。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被告拒绝。此后原告仍然收取了被告2009年度的承包费4900元,但原告同意将此款退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书、附件及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承包合同的续期达成一致,故合同期满后,该合同即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要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所收取的2009年的相应期间的承包费退还给被告,现原告自愿退还2009年的全部承包费,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玉米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书》。

二、被告段某某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七十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

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路村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某某二○○九年度的承包费四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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