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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沈倩,河南金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现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裕达国贸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1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沈倩,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签订一份《内部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辉县市太阳石水泥余热发电安装工程锅炉部分,承包工期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68天,全部承包款为人民币52万元整。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内部分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全部工程承包款的10%即5.2万元被告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成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一年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5.2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根据《内部分包协议》第八条规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承包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5.2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万元,并承担5.2万元整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见过分包协议书,总公司的资料里没有这份协议书,签订分包协议书的李某,公司没有这个人;2、项目部没有签订该协议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及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乙方)和李某(甲方,加盖“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就辉县市太阳石水泥余热发电安装工程锅炉部分的安装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协议载明:承包工期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20日,承包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预付5%,以后按月进度付60%,锅炉试运结束付至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承包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还查明,2009年2月原告就该协议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被告,被告认可其公司内部存在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被告公司认可其公司内部存在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并和原告就协议所涉工程款给付达成调解,视为被告对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追认,故被告公司应对项目部签订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协议中有关付款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各5.2万元,共计10.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10.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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