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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某区委员会宣传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某(略)事务所(略),接受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区文明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某区委员会宣传部。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宣传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某区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管城区委宣传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与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的人事和劳动关系属实有效,重新安排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或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2、判令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补办从1998年4月至今后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判令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补发李某某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五年的工资x元和相应的补偿费1200元与统筹金x元。1988年5月至1990年10月统筹金2596.66元;1990年11月至1992年6月的统筹金2774.62元;1992年7月至1994年1月的统筹金2306.68元;1994年2月至1999年10月的统筹金x元,共计x.28元。4、判令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因严重失职与不作为行为,应支付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x元。5、本案诉讼费由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负担。2005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9日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理。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管城区政府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原系郑州市内衣厂工人,1988年4月以工人身份调入某区广播站(后为某区广播电视中心)工作。李某某的“工人要求调入情况表”中调入单位意见栏、区县劳动部门意见栏中分别加盖有某区广播站印章及某区劳动人事局印章。李某某的档案于1988年5月从郑州市内衣厂转出,《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一联为空白。李某某的工人身份,在调入后未改变。

1993年11月,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成立,李某某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2月9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作为甲方签订聘书一份,该聘书载明李某某为甲方职工,为保障甲方自办实体的正常运作,聘请李某某任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负责人,工资800元/月,交通费补助50元、电话费补助50元,业务人员由甲方全体职工和招聘社会待业人员组成,招聘的社会待业人员工资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4年3月,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增设分支机构郑州凯迪销售维修服务站,李某某担任该站负责人;李某某称该维修服务站约半年后终止,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称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于1994年底倒闭,人员自行解散。1999年10月李某某请求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为其重新安排工作,被告知档案有遗留问题,李某某遂向管城区委宣传部等单位及部门反映情况,因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

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的主管部门为管城区委宣传部。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于2002年4月被撤销。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在庭审中陈述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被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后,干部安置在管城区委,工人安置在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都已安置完毕。

2004年8月16日,李某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2004)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004年9月21日,李某某向某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8日下发(2004)管人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该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自1996年10月初起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的标准分别为: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为每月120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为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为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每月26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为每月275元;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为每月28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李某某与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存在合法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并依据管编(2002)X号、X号文件支付拖欠李某某的工资等费用和为李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李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及今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3、依法判令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支付拖欠李某某1999年10月至2004年4月(每月880元)的工资x元和25%经济补偿金6820元及补办缴纳2002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金和相关滞纳金;4、依法判令管城区政府支付拖欠李某某2002年5月至2009年3月(每月880元)的工资x元和25%经济补偿金x元与今后的工资和相关补偿金及为李某某缴纳2002年5月到复工复职和以后的社会保险金与相关滞纳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某某在1988年以工人身份调入某区广播站后并未办理转干手续,故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不存在人事关系;虽李某某调入某区广播站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8年以来的调入人员登记表、正式工作人员花名册、工作人员年终考核表、工作人员工资表等“四表”中无李某某名字,但是依据李某某的调入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表明李某某自1988年起即在某区广播站工作,故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以“四表”中没有李某某名字为由认为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实质上属于某区广播站的非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另外,虽然李某某于1993年11月任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1994年3月又任该服务中心分支机构郑州凯迪销售服务站的负责人。但是,依据李某某1994年2月9日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的聘书,李某某系该中心职工,李某某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与该中心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改变;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称李某某系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部的聘用人员,在1994年广播站与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部解除隶属关系后让李某某自谋职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某自1988年5月起即开始在某区广播站工作,与某区广播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管城区广播站被管城区政府编制委员会撤销后,由于作为党委部门的管城区宣传部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李某某与管城区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某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依据李某某1994年2月9日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的聘书中第七条“本聘书自签订之日起永久有效(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的约定,该聘书实质上属于李某某与该中心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系该中心职工,李某某后任郑州凯迪销售服务部与该中心之间是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改变,李某某自1988年调入某区广播站工作,后又担任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告电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至该服务中心解散,在此期间,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解散后,虽然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与李某某未再签订其他合同,也未给李某某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但并无证据证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由于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依照聘书约定双方之间松散的内部管理方式没有改变,同时2002年4月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被撤销后未对李某某予以安置,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的主管部门管城区委宣传部应当承担责任,而管城区委宣传部作为党委组织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因产生劳动争议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同时由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被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故相关责任应当由管城区政府承担。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某区广播电视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散后,作为撤销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管城区政府应当为李某某重新安排工作。

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广播电视中心撤销后,应由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主张。因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李某某要求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自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解散后并未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因此,李某某要求按照880元/月支付的诉请不合理,其补发标准应按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计付;因此,管城区政府应从1999年10月起为李某某补发生活费至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重新安排工作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为原告李某某缴纳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缴的款额为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某199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4月至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照郑州市民政局公布的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后该院又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补正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重新安排工作。”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答辩称:1、李某某自1988年4月至今与郑州市某区广播站(后为某区广播电视中心)的全体职工相同,均为事业编制职工身份。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李某某与管城区政府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管城区政府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判令管城区政府应当为李某某缴纳2002年4月以前和2002年5月至今及以后的个人和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与相关滞纳金。3、一审判决书载明“李某某与管城区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句话说,上述一审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认定的事实,也是明确对李某某的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的依法确认。同时,也是对管城区政府应当承担李某某1999年10月至2010年6月及今后工资的依法确认。自1999年10月至今,李某某一直履行应尽的职责,不存在辞职或离职的情形。因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拖欠李某某1999年10月至今的工资和相关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纠纷。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1999年10月至今,与李某某工龄相同的事业单位职工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已经增加了一倍,本案也应按照上述月工资增加的一倍计算。因李某某工资等费用被拖欠至今,造成李某某自1999年10月至今生活在特别困难中。李某某曾于2000年5月、2001年10月、2002年6月三次患重病住院治疗,以及因生活特别困难李某某的妻子于2003年12月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致使李某某在身心上和精神上及各方面都受到严重的伤害等。管城区政府应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赔偿金12万元。5、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以前诉讼中质证过的证据,管城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出庭为李某某作证。6、李某某的档案自1988年4月李某某调入广播站就在管城区保管,如出问题应由管城区委宣传部负责。7、河南省国信贸易有限公司家电部在管城区搞活动,因李某某有相关技术证书,管城区政府派李某某为该名誉经理,起个监督的作用,与本案无关。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明确判令李某某与管城区政府依法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明确判令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缴纳2002年4月以前与2002年5月至李某某退休后的个人和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与相关滞纳金。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管城区政府支付拖欠李某某1999年10月至2010年6月计128个月×880元的工资x元和相关25%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至重新安排李某某到管城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相关经济补偿金。4、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管城区政府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承担。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在上诉请求第二项中增加住房公积金;2、上诉请求第三项变更为1999年10月至2002年4月按每月880元计算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5月广播站撤消后工资按830元再加675元,再加25%的补偿金。

上诉人管城区政府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做出管城区政府与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有三个方面:第一,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调入材料即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显示李某某调入的是广播站。在一审庭审时,管城区政府也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调动表,一份是与李某某提交的完全相同的调动表,一份是除了调入单位章不同,其它与前一份调动表所填内容完全相同的调动表。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调动表在档案内没有原件,是由复印件复印出来的,调动表是不真实的。管城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由档案内原件复印的真实的调动表,显示李某某调入的是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服务部,该服务部是广播站自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广播站(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单位。1994年,广播电视服务部倒闭,人员自行解散。第二,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调入了广播站。由于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本就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三,李某某与管城区广播电视中心签订的聘书。同样的,根据某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该聘书也是由档案内复印件复印而来的,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根据李某某自己所填写的履历显示,其在1993年11月被聘任为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是在河南省国信贸易有限公司家电部任经理职务。正是因为李某某未调入广播站,故在原审中,李某某出示的《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一联才是空白,广播站的调入人员登记表等“四表”中均无李某某的名字。上述事实表明,李某某其实连调入某区广播电视服务部的手续也没有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调入了广播站,是广播站非事业编制的职工身份,和广播站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非常错误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某和管城区政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做出的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2、关于李某某档案材料的说明。根据管城区人劳局的情况说明和法庭的调查证明,李某某的档案原本是由其本人保管的,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留在了人劳局,而人劳局出于对李某某的负责,对其档案作为无头档案暂时保管,而不是作为正式档案进行管理。档案内的复印件材料正是李某某利用自己保存档案的便利,将这些材料放进了自己的档案里,并将这些资料强行留在人劳局,然后,再从人劳局将这些材料复印出来,以达到证明自己的档案是在人劳局管理的目的。李某某所采取的掩耳盗铃的做法,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李某某从来就不是广播站的职工。3、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好多一审未涉及,不属二审审理范围。4、李某某只是在广播中心服务部工作过,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并不存在。请求: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属事业编制职工,工作单位为管城广播电视中心。《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2、《介绍信》一份,拟证明月工资880元且未支付,李某某提出过增加工资的要求;人事局《复函》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生活困难,工资未发放,被安排宣传教育工作。3、李某某收到的《政府文件》共46页,拟证明李某某在2002年5月至2010年7月9日在履行工作职责。4、《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薪级工资套改表》2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某某应享有的工资标准。5、《离婚协议》、《低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管城区政府质证意见为:1、《工资审批表》是复印件,以前没有见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系法规、政策性文件,不予质证。2、《介绍信》、《复函》均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政府文件》证明不了李某某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4、《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薪级工资套改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不属新证据,证明不了李某某需要证明的问题。5、《离婚判决》、《低保证明》与本案无关。管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工人调动介绍信一份;2、介绍信存根一份;3、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调入的是管城区广播电视服务部,档案资料自带,身份是工人。李某某质证意见为:1、介绍信存根显示,调出单位是郑州内衣厂,调入单位是广播站服务公司,但很明显“服务公司”四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2、介绍信上填写的自带不是李某某本人自带,当时是管城区的工作人员替李某某去内衣厂取的,不是内衣厂送到管城区的。3、调动表不是新证据,只是分房时使用的表,与本案无关。

管城区委宣传部的答辩意见同管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原为郑州市内衣厂职工,1988年4月以工人身份调入某区广播站(后为某区广播电视中心)。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成立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聘任李某某为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并担任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至该服务中心解散。在此期间,李某某与某区广播站、管城广播电视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解散后,虽然某区广播电视中心与李某某未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未给李某某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某区广播电视中心解散后,作为撤销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李某某请求确认管城区政府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重新安排工作、为李某某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支付工资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管城区政府称李某某调入的是郑州市某区广播电视服务部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管城区政府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缴的数额为李某某办理并缴纳医疗、养老保险金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称应明确判令管城区政府为李某某缴纳2002年4月以前与2002年5月至李某某退休后的个人和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与相关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李某某虽与管城区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不属编制管理人员,本案适用《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判决第三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要求按照每月880元支付工资并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管城区委宣传部、管城区政府应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均系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邓先理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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