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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马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涿州营业部业务员朱文清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京x欧曼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06年10月26日,原告的司机张学锋驾驶京x大货车在房山区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货车严重损坏,车上3人受伤。经房山区交通队事故科认定,张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业务员朱文清报案,并由朱文清妥善安排了修车与向被告索赔的事宜。根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欧曼系列汽车服务政策关于用大修工时定额标准为265工时,合34天。可时隔两个多月原告的车仍未修理。系因中华联合支付定损价格的修理费8万多元远远低于北京市场价,使得修理厂与被告因定损费及修理费发生争执。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与北京新地鸿舟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鸿舟公司)委托了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公估,核定价格修理、工料费合计x元,花费公估费4200元。之后,原告准备起诉被告。2007年2月25日,经原告、被告及新地鸿舟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新的定损价格为x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才从被告处领回保险赔款x元。2007年4月6日,原告才从修理厂将大货车提走,历时5个月零10天。原告的货车发生事故,被告本应积极定损,予以赔偿,但其却因定损价格久拖不决,导致事故车的修理超出了正常期限四个月。由于原告与北京青龙湖京民采石厂(以下简称京民采石厂)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由青龙湖镇X村向大兴送石料,平均每天不得少于6车,每车运费430元,每天少运一车将扣除一车运费,但每月最高所扣额不得超过17车运费,原告因四个月的延误时间将支付给京民采石厂x元的违约赔偿金,且按照与京民采石厂的约定,原告每月收入x元,减去成本费用x元,每月的纯收入为x元。由于停运,给我造成四个月的收入损失x元。被告的定损价格不合理导致了公估费用的发生,应承担公估定损费4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定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承担公估费用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没有任何延误情形,严格地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延误原告的修车;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运输的损失;公估费用系新地鸿舟公司而非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原告与新地鸿舟公司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新地鸿舟公司即应按时给原告修理车辆,我公司的评估定损并不影响新地鸿舟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故车辆的延误修理原告应向新地鸿舟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通过朱文清在被告处(原名称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京x欧曼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八节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2006年10月26日,原告的司机张学锋驾驶京x大货车在房山区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货车损坏,车上3人受伤。经房山区交通队事故科认定,张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过朱文清向被告报案、办理索赔事宜,并将受损车辆拖到新地鸿舟公司进行修理。当日,被告接到原告方所委托的人报案后,开始对事故进行查勘处理。2006年12月7日,被告发出第一次报价单,将该受损车辆的车辆换件报价定为x元。新地鸿舟公司认为定损价格过低,不同意该价格,向原告方提出要求,要求原告补齐差价,被原告方拒绝。2006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了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07年1月8日,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定损报告,将受损车辆的价格核定为材料费x元、工时费x元,合计x元。新地鸿舟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支付了公估费420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重新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了最终的车辆换件金额为x元、修理工时费为6000元,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合计x元,残值作价3000元。2007年2月6日,原告将张学锋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等提供给被告。2007年2月27日,被告出具车险赔款计算书,确定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中的车损施救费赔款为1875元、车损险赔款为x元、车上责任险赔款(韦国林)为339.30元、车上责任险赔款(张学锋)为7500元、不计免赔赔款为x.48元,合计x.78元;随后,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经基层、地市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三级进行了内部审批。2007年2月13日,新地鸿舟公司开始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2007年4月6日,原告从新地鸿舟公司将修好的保险车辆提走。2007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保险赔款x.78元,并于当日向新地鸿舟公司支付了修理费。

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京民采石厂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京民采石厂运输石料,运输地点由京民采石厂至大兴,运量平均每天不得少于6车,每车运费430元,每月每少运一车将扣除一车运费,但每月最高所扣额不得超过17车运费;原告完成任务,京民采石厂每月将向原告支付运费的40%,剩余60%运费,每半年结算清;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8月25日始至2007年8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运输约定书、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更换五大总成请示审批表、报价单、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审批表、车险赔款计算书、赔款付据、报案登记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2008)房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报险后,及时履行保险程序、给付保险金系其不言而喻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保险人因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据此条款,对于处在通常情况下、希望通过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获得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言,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程序和定损结果系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的前置程序,故被告有关原告或修理厂应自行修理车辆、其定损不影响修理程序进行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本应及时地履行定损程序,合理地确定定损价格,但其先后两次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不一致,且第二次定损系在第一次定损价格被质疑、原告委托了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后重新作出的调整,说明被告未能及时、合理地进行定损,对受损车辆的及时修理造成了不必要的延误,被告应对其未能及时、合理地确定定损价格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又未能充分证明其及时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损失并非尽属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仅其中属于其应取得的利润的部分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的内涵。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但原告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而收取相应的运费,因车辆未能得到及时修理投入使用而受到利润减少的损失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且时过境迁后,要求原告就假设其车辆在及时得到修理正常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应当会取得的利润提供准确的、充分的证据是困难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便得知其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且因此将获得的收益数量,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为x元,对于其要求的损失的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所主张的公估费亦非其所支出,其可在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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