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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外莲花池中色建设大厦首层。

负责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菁,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与被告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被告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庄涛、曾菁;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天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客站支行诉称:2005年1月21日,西客站支行与恒信公司和天居公司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京西客)房抵贷字第1-001(1)号《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恒信公司为借款人,向西客站支行贷款人民币272万元用于购买天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雅宝路X号南北京华声国际大厦(原名天某大厦)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6.12%。天居公司为保证人,为恒信公司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恒信公司与天居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已连续9期未能向西客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西客站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24元、利息x.89元及罚息5948.34元。西客站支行认为恒信公司与天居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行为仍在继续,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增加了金融风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05年(京西客)房抵贷字第1-001(1)号《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24元、拖欠利息人民币x.89元及罚息5948.34元(截至2008年9月30日)共计人民币x.47元;判令第一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24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x.65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从2008年1月起没有再向原告还款,但此期间我们一直在争取资金偿还贷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天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我方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我方保证责任自房产办理抵押后即免除,而在我方与恒信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有“已抵押”字样,并盖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因此我方认为因房产已抵押,我方对恒信公司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恒信公司(合同甲方)、西客站支行(合同乙方)与天居公司(合同丙方)签订2005年(京西客)房抵贷字第1-001(1)号《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20个月,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楼X室。年利率为6.1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x.75元。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3条所列之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房屋他项权证》必须交乙方持有,在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保证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则甲方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才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丙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三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将贷款272万元发放给恒信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恒信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尚欠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24元、利息x.89元及罚息5948.34元未付。

另查,恒信公司所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楼X室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天居公司提供的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有“已抵押”字样,并盖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西客站支行提供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对公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律师催款函、欠款明细;天居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客站支行与恒信公司、天居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西客站支行如期履行放款义务后,恒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客站支行要求解除与恒信公司、天居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要求恒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恒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天居公司是否应就恒信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办妥应以西客站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预售抵押登记不能作为该房产办妥抵押登记的依据,天居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其已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客站支行要求天居公司就恒信公司相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京西客)房抵贷字第1-001(1)号《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截止到二○○八年九月三十日的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利息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九分、罚息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四分。

三、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本金二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冲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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