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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369号

原告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昌公司)与被告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以下简称路兴达结合料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甲,被告路兴达结合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赵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昌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175万元购买原告位于房山区X镇X村的采矿及石料加工设备,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5万元,同年4月15日前付款10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给付设备转让款,应按拖欠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其至今仍欠原告设备转让款47.1万元,已给付的转让款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7.1万元、支付违约金34万元,合计8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兴达结合料厂辩称:原告与北京鑫青龙川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青龙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合同项下的权利属鑫青龙公司所有,原告无处分权利,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存在误解,双方所签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自然无效,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应再就已支付的部分主张违约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x元的砂石料,应从欠款中相折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的采石厂、石料加工厂设备等转卖被告,转卖价格为175万元,此款项包括了交给晓幼营村X年的采石厂、石料加工厂的租赁费、污染费,交给原告2007年的协调费,包括了石料加工厂内破碎机组(包括x额式破碎机1台、120锤式破碎机1台、震动筛3台、皮带机11条)、x变压器1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60吨地磅1个、储油罐1个、电焊机1台、气割1套、房屋9间、各种配电设施以及配件等物品,并保证能正常使用,包括了采石厂内潜孔钻、空压机、房屋、各种配电设施等各种物品及零配件,并保证能正常使用,包括了采石厂、石料加工厂内的所有石料;原告将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采石厂、石料加工厂用地转租被告,并保证被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转卖设备等款项被告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付给定金5万元,4月15日前付10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协议执行期间,原告每年向晓幼营村交付的土地租赁费5万元、污染费2万元、采石厂2万元由被告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晓幼营村;原告于本协议签字之日15日内将上述转卖设备等移交被告,原有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结清,并负责将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电费结清;若被告不及时给付设备等转卖款,不及时支付租赁费、矿山费、污染费,以及水电费用,按拖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转卖的设备、物品、石料及转租的用地,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07年4月17日付10万元,2007年4月24日支付了8.8万元,2007年5月10日支付了20万元,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2007年5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07年6月19日支付了14.1万元,2007年7月18日支付了35万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了15万元,以上合计为127.9万元,其中122.9万元为逾期支付。其余4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协议一份、收条九份、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中有关转卖采石厂、石料加工厂的设备、有关转租用地、175万元的分期付款期限及不及时给付设备转卖款、租赁费需要按拖欠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有效条款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7.1万元款项,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1万元转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设备等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除按约定时间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万元外,并未依照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清其余的转让款项170万元,而是逾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其余拖欠的款项至今未付,应按照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处理的财产系鑫青龙公司所有、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的答辩,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原告拉走砂石料应从欠款中相折抵的答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款四十七万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琪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保全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北京路兴达无机结合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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