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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赵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赵某乙,男。

被告人赵某丙,男。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赵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周某、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在A市X村一渔棚内赌博时,因赵某乙的堂兄赵某丁与雷某一为下赌注之事发生争执,赵某乙即与雷某吵并相互殴打,周某也上去殴打雷某一。雷某一见状,往赌场外跑,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追上去刺了雷某臀部一刀。雷某一跑到自己的车内拿出两把砍刀,追上赵某乙并砍了赵某部一刀,赵某乙捡起地上的树棍,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与雷某一对打。经人劝解,雷某一转身准备离开,赵某丙突然冲上去将雷某一扑到在地,周某、赵某乙随即冲上去分别持跳刀朝雷某一的肩部、臀部、腿部、脚踝等处乱刺,赵某丙夺下雷某一的砍刀朝雷某腿部砍了数刀。之后,被告人一伙分别乘车逃离现场。雷某一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雷某一系因锐器伤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某、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抢劫罪

2008年5月的一天,范某龙指使胡某乐邀约被告人周某和江某、钱某到A市D宾馆合谋抢劫A市X村青年魏某的项链。当晚11时许,范某龙、马某某等人约魏某到A市E宾馆吸食麻果,后以麻果吸完要再购买麻果为由,要魏某、马某某外出购买麻果。同时,范某龙指使周某、江某、钱某在宾馆外守候,当魏某、马某某从E宾馆步行至A市第X中学附近时,江某冲上去拉住魏某,周某踢了魏某一脚,钱某扯下魏某银饰项链,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银饰项链价值32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某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赵某丙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本案系因雷某将其砍伤,才导致案发,被害人雷某一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在A市X村一渔棚内赌博时,因赵某乙的堂兄赵某丁与A市X村民雷某一为下赌注之事发生争执,赵某乙即与雷某执,周某上前帮忙。雷某一见状,往赌场外跑,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追上去刺了雷某臀部一刀。雷某一跑到自己的车内拿出两把砍刀,追上赵某乙并砍了赵某肩部一刀,赵某乙捡起地上的树棍,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与雷某一对打。经人劝解,雷某一转身准备离开,赵某丙突然冲上去将雷某一扑倒在地,周某、赵某乙随即冲上去分别持跳刀朝雷某一的肩部、臀部、腿部、脚踝等处乱刺,赵某丙夺下雷某一的砍刀朝雷某腿部砍了数刀。之后,被告人一伙分别乘车逃离现场。雷某一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殁年34岁)。经法医鉴定,雷某一系因锐器伤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一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23万元(其中周某赔偿5万元、赵某乙赔偿10万元、赵某丙赔偿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皮某、雷某、赵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物某、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08年5月的一天,A市X镇无业人员范某龙(已判刑)指使胡某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周某和江某、钱某(二人已判刑)到A市D宾馆,合谋抢劫A市X村青年魏某的项链。当晚11时许,范某龙、马某某等人约魏某到A市E宾馆吸食麻果后,以麻果吸完要再购买麻果为由,骗魏某与马某某外出购买麻果。同时,范某龙指使周某、江某、钱某在宾馆外守候,当魏某、马某某从E宾馆步行至A市第X中学附近时,江某冲上去拉住魏某,周某踢了魏某一脚,钱某扯下魏某银饰项链,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银饰项链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物某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A市(2010)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害人雷某一因赌博而起争执,继而相互持械争斗,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雷某一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还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赵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周某、赵某乙、赵某丙行为积极,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均系主犯。周某、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在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某,对该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赵某乙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乙提出被害人雷某一首先持刀将其砍伤,自身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周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与被害人雷某一因赌博违法行为而引起,不存在谁对谁错的问题。故对赵某乙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

四、作案工具跳刀二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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