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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副食品大厦(新乡服装城)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因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赤,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副食品大厦(原新乡服装城)。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副食品大厦(新乡服装城)(以下简称副食品大厦)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因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金环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副食品大厦第三、四层产权属金环公司所有;2、请求副食品大厦为金环公司办理第三、四层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芬、陈赤,副食品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刘某德,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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