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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诉人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于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融鑫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王村委会)、被上诉人于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2年11月14日南陈王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南陈王村委会、于某某停止侵害,给付杨某某投入的15万元及其利息,返还对该厂固定资产投资62万元及收益,要求于某某返还对汤阴县医药材料厂(以下简称医药材料厂)的占有、经营和收益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和南陈王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生璞、南陈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暴立、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南陈王村X村建立医药材料厂,1991年该厂由浙江省开化日用化工厂租赁承包,1992年1月承包方代表人李志红放弃承包,该厂处于某痪状态。南陈王村委会为上第二期工程,向汤阴县农业银行贷款,经汤阴县农业银行考察后,要求南陈王村委会自筹资金40万元方贷给其148万元。1992年12月杨某某表示能够集资40万元,并要求担任该厂厂长,当时该村负责人支书余成信同意杨某某的要求,答应村委会按月息2分支付集资款的利息。1992年11月14日,余成信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由杨某某负责医药材料厂的经营活动,有效期为五年,该协议只有支书余成信的个人签名,未加盖村委会公章。1992年12月10日杨某某集资15万元存入汤阴县城市信用社,并在该信用社贷款25万元,1992年12月29日杨某某还清25万元贷款及利息,将下余款转到汤阴县农行营业部,此后陆续支取,到1993年6月30日该帐户剩存101元。1992年11月至1993年9月,杨某某以医药材料厂厂长的身份进行工作,但部分事情需要支书余成信批准。1993年2月6日,汤阴县司法局公证处经余成信申请将医药材料厂的固定资产、库存等进行清点,移交给当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余成信。

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杨某某在医药材料厂上班,先后任汽车司机和厂长职务,1993年2月10日杨某某经原支书余成信同意,杨某某以厂长身份与安阳市化工学会秘书处签订关于某助医药村料厂生产结晶木糖协议书,杨某某支付对方咨询费1万元,余成信认为数额过高,只为杨某某报销5000元,杨某某于1996年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要求南陈王村委会给付其在厂上班期间的工资、未报销的咨询费及替发工人工资,汤阴县法院审理后作出(1996)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陈王村委会给付杨某某劳务报酬款、咨询费、工人工资款共计8882元。南陈王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南陈王村委会给付杨某某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993年5月,杨某某为该厂建造蓄水池,费用由杨某某支付。

1993年8月29日杨某某以厂里可能有变化为由,怕支书向仓库保管员要仓库钥匙,从当时该厂保管员于某红处拿走钥匙。1993年9月南陈王村委会原支书余成信、原副支书于某国未经杨某某同意,将该厂办公室、仓库门撬开。1993年10月10日南陈王村委会与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某某承包医药材料厂,期限自1994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96年2月5日南陈王村委会与于某某签订医药材料厂产权、债务转让协议,于某某将医药材料厂更名为融鑫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今。

另查明,杨某某以南陈王村委会、第三人于某某侵权为由,于1997年6月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7)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作出(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省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豫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再次申诉,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1997)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提高诉讼请求标的,并申请提级管辖,汤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南陈王村委会于1989年8月成立医药材料厂,该厂属于某办集体企业,成立后由他人承包,杨某某于1990年4月起在该厂上班,1992年1月原承包人放弃承包,致该厂处于某痪状态,南陈王村委会为上第二期工程需要资金,1992年12月杨某某自筹资金15万元,并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此贷款于1992年12月29日已付清本息),并要求担任该厂的厂长,1992年11月14日南陈王村委会当时的支书余成信与杨某某签定协议,该协议虽有南陈王村委会原支书余成信的签名,但未加盖南陈王村委会公章,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当时南陈王村委会认可该协议。杨某某于1996年起诉南陈王村委会给付其在厂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未报销的咨询费、替发工人工资,一审判决给付,二审调解并已执行完毕,故杨某某虽任医药材料厂厂长,但不能确认为其承包经营。所以杨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医药材料厂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1993年10月10日,南陈王村委会与于某某签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合同签订后,于某某购进生产设备开始经营,1996年2月5日南陈王村委会又与于某某签订一份医药材料厂产权、债务转让协议,于某某经营至今。杨某某于1996年起诉要求南陈王村委会及融鑫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及利息,并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所以杨某某在当时就已经认可了南陈王村委会与王金平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现在杨某某请求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其对医药材料厂的合法占有、经营、收益权,并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某请求南陈王村委会、于某某返还其对该厂固定资产62万元及收益,对此主张杨某某不能证实该厂固定资产62万元是其投入,也无法认定该厂的固定资产归其所有,故杨某某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请求南陈王村委会给付其投入的15万元及利息,对其主张经查证,杨某某在1992年12月10日自筹资金15万元投入到医药材料厂,南陈王村委会认可,杨某某不在该厂上班,南陈王村委会作为该厂的开办主体,应返还杨某某集资款15万元,南陈王村委会至今未将该款退还,责任在南陈王村委会,南陈王村委会应将1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杨某某,对杨某某要求南陈王村委会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陈王村委会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x元,南陈王村委员会负担x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与南陈王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杨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2、于某某经营医药材料厂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应赔偿杨某某损失和可得利益x元。3、于某某应支付杨某某承包医药材料厂投资的15万元及利息,给付杨某某财产62万元。请求支持杨某某的上诉主张。

南陈王村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南陈王村委会和于某某对杨某某没有构成侵权,杨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南陈王村委会给付杨某某15万元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南陈王村委会答辩称,杨某某未将南陈王村委会列为被上诉人,他没有认为南陈王村委会侵权,南陈王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杨某某称92年与南陈王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协议,但自起诉至今未提交过原件,不具备承包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2、于某某经营的医药材料厂是与南陈王村委会签订过协议的,合法有效,没有对杨某某构成侵权,他主张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上诉主张。

杨某某答辩称,1992年11月14日南陈王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南陈王村委会承包给于某某,侵害了杨某某对医药材料厂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某某对杨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杨某某主张的投资款62万元及损失赔偿款是否有依据2、原审判决南陈王村委会给付杨某某1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曾在医药材料厂担任职务,但是,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均不能确认是其承包经营,杨某某与医药材料厂产生的有关补偿工资等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并执行完毕,故杨某某主张其为医药材料厂的独立承包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医药材料厂是南陈王村X村办企业,南陈王村委会是该厂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南陈王村委会与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其财产权中收益权和处分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于某某按照其与南陈王村委会的合同约定经营医药材料厂,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上诉称于某某承包医药材料厂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62万元固定资产系浙江李志红放弃医药材料厂承包后,由当时的南陈王村委会支部书记余成信申请公证部门将医药材料厂的固定资产、库存等进行了清点,并移交给该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余成信,62万元固定资产系南陈王村委会集体的财产,杨某某称是其投资款没有证据佐证,其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某某与南陈王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10月10日,而在1993年6月30日之前,医药材料厂在汤阴县农行营业部的帐户上只剩下101元,所以,不能证明于某某承包后使用了杨某某投入的15万元,杨某某请求判决于某某支付15万元的投资及利息的依据不足。原审中,南陈王村委会认可杨某某的15万元投到了医药材料厂,南陈王村委会作为该厂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南陈王村委会给付杨某某1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和南陈王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x元,南陈王村委员会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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