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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殷某某抢劫、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3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经预谋,携带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X室,钻窗入室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屋内有人,三人即持匕首、螺丝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子女致董某子王某某颈部轻微伤,后劫得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人民币9000余某及戒指、耳环、项链、手链等物。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行李某2只。

2、2008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姚某某望风,王某某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某及纪念币等物。

3、2009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攀爬脚手架后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某、笔记本电脑2台及中华牌香烟等物。

4、2009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姚某某望风,王某某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数码相机1台。

5、2009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杨某海的住处,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x元。

6、200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许某芳的住处,扳窗栅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千足金某波链1根及黄某项链、白金某戒等物。次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在本区X街X路、沪宁高速桥洞下,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所窃赃物销赃于在本区X路X号开设金某首饰加工店的余某某(另处)。

7、2009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X镇金某安亭家园1-X室被害人冯某的住处,撞门进入室内,窃得香烟数条。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x余某;被告人殷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440余某。

2009年3月5日23时45分,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X街X路X弄小区内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及保安人员扭获。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斗殴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第一、二、四、七节盗窃事实。后经他人揭发,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有涉嫌第六节盗窃事实。后被告人姚某某又如实供述了第三、五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胡某、孙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调取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足迹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及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应对两名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但均未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上述罚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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