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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简称建文支行)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辛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建文支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建文支行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0万元)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文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贾士海,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7日辛某某与河南省金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伦公司)及建文支行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显示:“因借款方(金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担保方(建文支行)介绍并提供担保出借方(辛某某)同意借给借款方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元,三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即从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借款方到期必须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借款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按欠款总额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全部贷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合同打印内容之后,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建又在合同末尾添加了“如将来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由马海建组建的河南省金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字样。随后辛某某在出借方签字,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建及建文支行负责人杨少勇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是1360万元,但该1360万元实际由本金1000万元加上按月息3%计息一年的利息360万元组成,对此事实,合同三方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22日,辛某某通过新密袁庄信用社、工行、建行向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建累计支付1000万元,金伦公司向辛某某出具了收到金额为1360万元的收据,建文支行时任负责人杨少勇并在该收据上签字。建文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融许可证上显示,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该许可证由建行河南省分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建文支行备案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某中注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约定的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某清偿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6月起,金伦公司陆续向辛某某支付180万元。因辛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将建文支行诉至法院。

建文支行提供的其原负责人杨少勇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再转授权书载明:建行郑州金水支行行长授权建文支行行长杨少勇行使代客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业务,但只能与总行进行平盘。该格式的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本再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再转授权人(即杨少勇)所在行的其它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再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某内行使经营权。200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为6.57%,2008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建文支行于2008年12月8日、22日两次申请追加金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征求辛某某意见,辛某某表示其有起诉选择权,其不同意追加金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决定不追加金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告知建文支行。

金伦公司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法定代表人马海建作证后经当庭询问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目的,马海建称建文支行支持了金伦公司反而成了被告,其过意不去,且辛某某诉称金伦公司借款的本金是136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为了澄清事实,也为了向辛某某和建文支行负责,金伦公司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澄清事实。但因原审法院在马海建作证前已经查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360万元中有360万元是利息,且经当庭再次征求辛某某意见,辛某某坚持不同意追加金伦公司,故在事实已经查清,能够认定金伦公司所述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属实的情况下,经评议,合议庭决定不再追加金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中,建文支行时任负责人杨少勇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建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否有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该问题,分析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某、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内容的申请书,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某内提供保证。建文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经营业务。建文支行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的再转授权书的签发时间晚于建文支行在借款合同加盖担保印章的时间,对该再转授权书虽不能采信,但从该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的内容中可看出,建文支行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外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因此,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授权建文支行对其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某行使经营权。建文支行辩称其未经书面授权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所作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建文支行辩称其原负责人杨少勇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在被胁迫下所签,仅提供了杨少勇所写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建文支行辩解其原负责人杨少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建文支行原负责人虽作证称其以帮朋友团购汽车为由将单位公章借出,在没有总行和上级行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其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类似规定,对杨少勇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建文支行辩称其原负责人杨少勇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将建文支行的公章骗出加盖在本案合同上,这并非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建文支行辩称的借款担保合同结尾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因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建文支行提供的证人亦称是在签合同时就写上的,且金伦公司实际并未注销,因此,不能认定金伦公司与辛某某在建文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综上,建文支行辩称其时任负责人杨少勇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建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辛某某要求建文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的数额及辛某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的问题,2007年5月17日辛某某与金伦公司及建文支行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360万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1360万元由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组成,因此,辛某某主张本金按1360万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金伦公司与辛某某约定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辛某某提供的金伦公司的收据,建文支行提供的金伦公司收据记帐联、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建的存折及证人×××、×××的证言,应当认定辛某某已按约定于2007年5月22日向金伦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建文支行辩称辛某某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辛某某与金伦公司虽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7%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因此,自2007年5月22日辛某某向金伦公司支付借款时起一年内,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付利息,至2008年5月21日时止,利息合计为262.8万元。自2008年6月起,金伦公司陆续向辛某某支付18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马海建认为该18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辛某某认可收到金伦公司支付的180万元,但该180万元是偿付的利息。对于该180万元的性质,金伦公司与辛某某的解释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180万元偿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该180万元应当从以上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故金伦公司还应向辛某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金伦公司与辛某某还约定如其到期不还借款,从超期之日起金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辛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金伦公司至今也未清偿借款,距借款到期日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自2008年5月22日起,金伦公司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9.88%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某支付未付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9.88%向辛某某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金伦公司未按时向辛某某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至2008年5月22日,金伦公司欠付辛某某共计1262.8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3.14万元。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某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

综上,辛某振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建文支行辩称辛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建文支行的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9.88%向辛某某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四、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文支行负担。

建文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无效。本案中借款人金伦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故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金伦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建文支行保证行为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文支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擅自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杨少勇私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也是无效的。杨少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建文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活动属于特许经营行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某虽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是指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担保相关金融服务,而不是对外任意性保证担保业务。三、原审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高额利息,又按约定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辛某某的实际损失,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辛某某答辩称:一、金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注销,正处在进行企业变更登记过程中,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变更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二、杨少勇是建文支行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辛某某正是基于建文支行的担保才将巨款借给金伦公司。至于是否经法人的书面授权及建行内部的章程、对杨少勇的处分,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金伦公司与辛某某、建文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金伦公司并未注销,正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建文支行介绍并提供担保,辛某某与金伦公司、建文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明确约定建文支行对金伦公司的全部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辛某某到期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辛某某将建文支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建文支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某是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建文支行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建设银行总行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业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某是建设银行总行批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具体经营范某是建设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经营范某一种概括授权,因此,建文支行从事营业执照经营范某内的活动,无需建设银行总行另外授权。杨少勇作为建文支行的负责人,其按照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经营事项,在法律许可的范某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辛某某有理由相信杨少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建文支行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外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确认该保证行为有效,并判令建文支行履行担保义务,是正确的。建文支行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担保法》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文支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伦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注销及借款担保合同结尾手写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是规范某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对外没有约束力。杨少勇开除处分的决定,是银行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建文支行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辛某某依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要求建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判定建文支行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和对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既是补偿守约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对违约人违约行为的惩罚,违约责任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辛某某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原审对辛某某的损失已经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再判决建文支行按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应为同时期的贷款利率,国家不同时期贷款利率不同,原审未考虑对利息分段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建文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既支持高额利息又支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判决建文支行向辛某某清偿本金及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妥当,应予维持。但未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及支持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建文支行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清偿本金1000万元;”“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

三、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辛某某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各负担x,辛某某各负担7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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