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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其借款

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任某某给付

完毕止)。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为: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008年7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任某某未能及时还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4月21日起开始计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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