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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陶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XX,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谭XX诉被告陶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陶XX、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七年前,被告以还购买面机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元,被告支付开始的两年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2011年3月8日,被告清偿本金2000元,其利息仍拖着。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3000元及至还清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XX、谭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开始借款15000元,后来还了2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目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有困难,承认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X、谭XX系夫妻关系,原告谭XX系被告谭XX之父。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13000元,2011年3月8日,由被告陶XX向原告谭XX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虽然《借条》是以被告陶XX名义向原告出具,但被告陶XX、谭XX系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陶XX、谭XX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表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至本案判决时,可视为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由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应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13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陶XX、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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