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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0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设的醴陵项目部与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醴陵项目部承担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燃气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为由厂外燃气管网预留阀至车间窑炉预留球阀。包括窑炉二级调压系统一套(一用一备),报警系统。合同总价x元整。合同价包括内容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包括设计、监理、检测费;不含技术监督局收取的窑炉监检费。因该工程需先进行道沟挖土。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洲经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醴陵项目部李国清介绍用手机联系上了吴从如,双方在通话中口头达成了由吴从如负责管道道沟的挖掘、回填及恢复路面的工程,工程价5000元的协议。2008年11月8日,吴从如即安排其带班员贺明兵雇请王某某和另一民工黄仲华作为临时民工进入工地挖沟,日工资确定为57元,由贺明兵在吴从如处代领后发放给王某某等施工人员。2008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黄仲华至醴陵汽车站东站乘中巴车去工地,当摩托车行驶至醴陵320国道1154至1155处时,被一辆江西省运沙汽车撞伤,王某某当即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万余元。双方因就相关工伤补偿事宜发生争执,王某某为此于2008年11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较为稳定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对“用工之日”的判断标准,则应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某日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地了解熟悉日后工作环境,或安排劳动者学习,熟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自某日起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或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实际的工作状态等。本案被告王某某随其雇主吴从如到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管道道沟的挖掘、回填及清理路面的工作,此工程并非原告单位所承接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单位亦未按招录劳动者的程序招录被告等施工人员,被告王某某等人亦未在原告单位备案或建立个人档案,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也未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被告等施工人员,被告从事何种具体工作,原告公司并未知情,也未安排被告等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更未向被告等施工人员发放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由此可见,被告既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等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连惯性,即必须先挖掘管道道沟才能安装燃气管道,所以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醴陵市法院遗漏醴陵市新洲特种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导致当事人主体缺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依法确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各项费用15万元。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接新洲公司燃气工程合同中明确合同内容为燃气管道安装,没有包括土方工程,土方工程是由吴从如承包的,上诉人是由其手下人安排的临时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用工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下列条件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劳动内容是被上诉人单位所承接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醴陵市新洲特种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OO九年六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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