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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60年4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略)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20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5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5)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周民终字(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某、许某某于2003年8月份合伙经营固墙镇二中学生食堂。2003年8月20日许某某与固墙第二中学签订了固墙二中学生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期限从2003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并规定其它事项。甲方(付某某)与乙方(许某某)2003年1O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规定:一、双方合伙经营固墙二中学生食堂,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公平、公正,同担风险。二、所建食堂房屋及食

堂经营资金,全部由付某某筹借,采取贷款方式,筹齐全部资金,待收回全部投资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后,双方享有共同的利润分成比例和相应的责任。三、建立帐务,由甲方任会计,负责食堂的收入支出收支公平。四、乙方负责食堂的财物保存和安全防卫并负责外部的协调工作等八项规定。同时查明:付某某、许某某为筹建食堂和购买炊具,双方分七笔向他人借款共计x元,借款人均属付某某、许某某签字,食堂经营收入x元,以上共计花费x元。在此经营期间,由于许某某酒后与付某某发生纠纷,于2003年12月30日许某某将付某某所管理的帐务拿走,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付某某无法参与食堂的经营管理,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和经营食堂的权利。

原审认为,付某某、许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背协议的民事行为,在经营管理中,付某某、许某某之间缺乏诚实信用的原则,以致于双方发生纠纷,付某某无法正常参与管理和经营,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付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予以采纳。双方合伙经营的食堂属许某某与固墙第二初级中学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许某某对其经营的食堂享有经营权。从2003年12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使付某某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许某某也未表示放弃经营的权利,故付某某要求独自经营该食堂的权利,不予支持。付某某所诉该食堂属其承包的,许某某与固墙二中签订协议不是真实及其所有财产均属付某某独自投资购买和筹建的,对其所诉与许某某提供租赁承包协议书及其双方共同向债权人出具借款手续相矛盾,故付某某所诉部分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由于付某某、许某某筹建和经营承包食堂期间均有一定付某和投资,庭审中双方均末向法院提供在此经营期间亏损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截止2003年12月30日双方合伙期间固定资产x元。因付某某已长期无法参与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付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后,许某某应支付某某某应当分割的财产价值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付某某与许某某的合伙关系。二、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某应当分割合伙财产价值x元。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2690元,付某某负担1345元,许某某负担1345元。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债权债务财产,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用由付某某承担。

付某某答辩称,在合伙纠纷中,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本身包含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内容,分割合伙财产也属于请求之列,原审判决合伙食堂由许某某经营,就应当付某答辩人付某某款,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许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假的,原审认定是错误的,固定资产上诉人许某某并未投入。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付某某起诉许某某请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双方经营的食堂由付某某一人经营,原审根据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及实际经营现状考虑,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正确,鉴于付某某长期未参与食堂的经营、管理,判决由许某某独自经营判处适当,至于以后与固墙第二初级中学食堂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应依双方协议约定办理。在原审庭审中,许某某认可与付某某共同借款x元用于食堂固定资产及食堂用具的投资,而对于其他帐目不予认可,因此解除合伙关系后许某某应当支付某某某分割合伙财产价值应为x元,对其它帐目应另行结算,许某某上诉称不应分割合伙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某应当分割合伙财产价值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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