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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又名蒋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住(略)。

原告廖某甲因与被告蒋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某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蒋某于同年9月19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蒋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8日,蒋某将承接的某区X路绿化工程交给廖某甲完成,双方订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工期自2006年12月29日进场,至2007年1月25日竣工,保质期一年,并约定行道树及麦冬草包干费3万元,其他工程按实结算。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000元,已付72000元,尚欠22000元。应蒋某的请求减少5000元,最后确定欠某17000元,由蒋某出具欠某一张,约定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蒋某失约分文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廖某甲绿化工程款17000元并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某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蒋某辩称:蒋某将道路绿化工程交给廖某甲施工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欠某是在廖某甲胁迫下出具的,蒋某从没用过“蒋某”的签名,廖某甲起诉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绿化施工合同、欠某、证人盛某、廖某乙证言、廖某甲和蒋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蒋某与廖某甲签订了一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蒋某(甲方)将某某路X路绿化工程交给廖某甲(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行道树种植工程:香樟171株(高4.5m,全冠、分枝处2.5m,直径8-10公分)。2、灌木植物种植工程:(麦冬草),洞内铺满。3、护坡植草工程:按建设设计要求,按15元3价,数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方式采取总包干形式结算:1、行道树(树撑洞肥),树洞内麦冬草总包干费为:叁万元。2、护坡植草工程总费用按15元3价计,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施工工期自2006年12月29日进场至2007年1月25日竣工,行道树在2007年1月20日前竣工;工程造价1、行道树,洞内麦冬草种树工程总费用为叁万元包干。2、护坡种植草工程按15元3,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施工队进场后,在建设方前期工程款到位即付伍仟元整。(进场三天内付到位)。待工程全部竣工并负责交付验收合格后在春节前付至总款的75%(即在甲方工程费用到位后),余款25%作为维护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全工程项目即行道树植种工程,树洞内麦冬草种植工程,护坡草皮种植工程,维护期为满一年。特殊情况(护坡路身质量原因产生滑坡等重大灾害乙方不予负责);质量要求1、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施工及竣工阶段规范要求,严格按建设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2、苗木生长健壮,无明显病虫害,苗木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双方责任,甲方,1、保证乙方进场所需的基本条件,树洞种植土到位。2、帮助乙方协助周某关系,提供乙方施工用水方便。乙方,1、严格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如期竣工并负责交付甲方验收(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验收为准)。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负责。3、工程维护期为一年,在此期间乙方根据绿化施工要求按时定期进行维护,成活率必须达到100%,如发现苗木死株应及时更换。蒋某和廖某甲都在合同上签了名,其中蒋某签名为蒋某。合同签订后,廖某甲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时竣工验收,蒋某已陆续支付廖某甲工程款共计72000元。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蒋某尚欠某工程款17000元,蒋某向廖某甲出具了一张“今欠某某县X乡廖某甲绿化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在5月1日前付清。蒋某,2010年2月12日”欠某。但蒋某未按欠某上约定的时间付款,廖某甲与蒋某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廖某甲与蒋某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蒋某未按欠某上约定的时间将所欠某程款支付给廖某甲,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廖某甲提出要蒋某偿还绿化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提出双方没有结算,欠某是在廖某甲胁迫下出具的,蒋某从没用过“蒋某”的签名,廖某甲起诉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某绿化工程款17000元支付给廖某甲;

二、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某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给廖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某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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