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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金惠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其公司职工未雁军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鹤壁市淇滨区回山城区,行驶至杨小屯北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造成其公司职工未雁军、齐东霞死亡和其公司车辆损毁的严重交通事故。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公司职工未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与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车辆损失8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车辆是其公司挂靠车辆,受益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有挂靠协议,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辩称:其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豫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按规定的时间审验,按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规定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某金惠公司职工未雁军驾驶其公司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金惠公司豫x号货车受损。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x号货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原某金惠公司职工未雁军驾驶其公司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金惠公司豫x号货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未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张某某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某金惠公司自行承担。原某金惠公司应得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原某金惠公司要求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车损的诉请,因豫x号货车虽挂靠在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但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的运行且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某金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按规定的时间审验,按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规定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包括以下七种状态: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述七种状态即为“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无证驾驶”,故未及时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与不具备驾驶资格两种情况不能等同。此外,因其公司向被告亚联汽车运输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列明的条款未包含上述条款,且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金惠公司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x元-2000元)×30%×(1-5%)=4152.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某金惠公司损失共计6152.5元。不足部分即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免陪部分:(x元-2000元)×30%×5%=218.5元,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5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8.5元;

三、驳回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某鹤壁市金惠食品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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