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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罗山县周党龙洲供销有限公司河南省罗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

负责人贾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罗山县周党龙洲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发行”)与被告罗山县周党龙洲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党龙州供销公司”)、河南省罗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罗山供销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任某某与被告周党龙洲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罗山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发行诉称,1994年6月30日,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在其处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12月31日。后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改制成立为周党龙洲供销公司,其资产归罗山供销联社所有,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周党龙洲供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7元,被告罗山供销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党龙洲供销公司辩称,其欠原告款属实,但因本公司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经营状况恶化,现在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希望原告酌情予以照顾。

被告罗山供销联社辩称,该款属罗山县周党供销社所借,该社改制为周党龙洲供销公司后,应由该公司偿还,因该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恶化,亦希望原告予以照顾。被告周党龙洲供销公司若不能偿还该欠款,其愿意在其承接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以收购棉花等农副产品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获得贷款x元,月利率为9.15‰,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2月31日。

另查明,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于2005年9月经罗山供销联社批准改制为周党龙洲供销公司,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资产被罗山县供销联社承接,即罗山县X街道门面房16间、老街道门面房7间、化肥门市部3间及罗山县X镇X街道门面房16间。上述财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罗山供销联社承接该资产后,于2006年5月18日将该资产租赁与周党龙洲供销公司使用。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所借的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房屋租赁合同、罗供[2005]第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罗山支行与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周党供销合作社在未还清借款本息情况下即改制为周党龙洲供销公司,该债务属改制前企业遗留债务,应当由改制后新设立的周党龙洲供销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x.77元经本院审核未超出应有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党龙洲供销公司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罗山供销联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题,由于该联社承接原罗山县周党供销联社的资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应是该资产的管理人,其愿在承接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罗山供销联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周党龙洲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贷款x元及其利息x.77元;

二、若被告周党龙洲供销有限公司无力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河南省罗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款项在其承接原罗山县周党供销合作社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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