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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与璧山县来凤粮油有限公司、璧山县粮食局、璧山县来凤粮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璧民初字第433号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住所地璧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全权代理),男,该行资产经营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来凤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一县X街道来凤。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琼(全权代理),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粮食局,住所地璧山一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全权代理),重庆市璧山县一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璧山县来凤粮站,住所地壁山县X街道来凤。

法定代表人万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全权代理),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称璧山农行)与被告璧山县来凤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称来凤粮油公司)、璧山县粮食局(以下称璧山粮食局)、璧山县来凤粮站(以下称来风粮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静、代理审判员陈永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喻弘,被告来凤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琼、璧山粮食局及来凤粮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农行诉称,1998年n月30日,来凤粮油公司因经营附营业务需要,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称璧山农发行)借款(略)元,约定1999年11月29日到期归还,借款时用自有价值70万某的房屋、设备设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因国家政策调整,璧山农发行将此债权划转给原告。1999年11月29日来凤粮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00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前来凤粮油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由来凤粮站支付至2004年3月2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来凤粮油公司是璧山粮食局全额投资的独资企业,璧山粮食局又以来凤粮站的部分资产、资金作为投入,并从来凤粮站分离部分人员组建来凤粮油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由璧山粮食局任命,来凤粮站与来凤粮油公司是对外两块月牌子,对内一套人马,资产、资金、人员均由来凤粮站统一调动,统一核算,即对人、财、物统一支配,来凤粮油公司目前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也未注销或吊销,也未进行清算,原用于注册的资一广、人员均由来凤粮站接收和统一管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来凤粮油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略)元,利息(略).59元(2004年3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及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璧山粮食局、来凤粮站均为股东,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璧山粮食局承担担保一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来凤粮油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是事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我公司催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璧山粮食局辩称: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得,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虽是来凤粮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但来凤粮油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因借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与我局无关;我局在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意见栏内签注“同意展期”,是作为主管部门签署卜意见,不是作为担保人签署意见,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担保行为成立,因我局是国家机关,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催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为来凤粮油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金30万某,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并予以登记,不存在虚投资金,不应承担虚投资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米凤粮站辩称:我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站未代来凤粮油公司支付利息,是原告在我站的帐户上擅自划走部分款项,我站将保留诉讼权利。我站与来凤粮油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来凤粮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站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来凤粮油公司向璧山农发行借款(略)元,约定199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时用自有价值70万某的房屋、设备设立抵押,未约定抵押物的具体名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0日来凤粮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因国家政策调整,农发行于同年12月将此债权划转给原告享有。1999年11月25日来凤粮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00年11月15日归还,璧山粮食局在展期申请的担保人意见栏内盖章“同意展期”。后来凤粮油

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章;2002年11月20日来凤粮油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2003年12月1l日原告就来凤粮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向来凤粮站催收,来凤粮站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3月26日,先后在来凤粮站的帐户上扣来凤粮油公司应付利息7056.88元、7056.88元(利息已扣至2004年3月20日)。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请求。

另查明,1999年11月因粮食系统实行体制改革,由璧山粮食局出资30万某,组建来凤粮油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璧山粮食局出资30万某未验资,现该公司基本未经营,也未年检。来凤粮站是成立于1997年4月的国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该站的主管部门为璧山粮食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一行文件、来凤粮油公司的贷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展期申请、催款通知、对帐单、结息凭证、来凤粮油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璧山粮食局举证的来凤粮油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璧山粮食局、来凤粮站举证的来凤粮站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来凤粮油公司向农发行借款(略)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璧山农发行因国家政策调整,将该债权划转给璧山农行享有,来凤粮油公司一于2000年、2002.年先后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上签章,视为对原告债权人地位的知晓,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来凤粮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200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来凤粮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00年11月15日起算,2002年11月20日来凤粮油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03年12月,原告向来凤粮站催收,来凤粮站在该催收函上签章,因来凤粮站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债务人,不能产生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的法律效力,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3月26日原告在来凤粮站存款帐户上扣划款项支付来凤粮油公司的贷款利息,无来凤粮站自愿为来凤粮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也无原告、来凤粮油公司、来凤粮站三方达成的由来凤粮站代为来凤粮油公司偿还借款的协议书,因此原告扣划利息、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迟发生在在2002年11月,至2005年3月起诉时止,己长达两年零四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来凤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璧山粮食局的担保人责任问题,璧山粮食局在来风粮油公司的展期申请担保人栏签注“同意展期”,担保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对主债务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璧山粮食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璧山粮食局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一责任问题,因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来凤粮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来凤粮站是依法成立的非公司制企业交法人,分别是璧山粮食局下属的两个独立法人,分别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来凤粮油公司与来凤粮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来风粮站承担偿还贷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璧山农行对被告来凤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璧山农行对被告璧山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璧山农行对被告来凤粮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5元,其他诉讼费6120元(含保全费277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璧山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刘家秀

审判员徐静

代理审判员陈永中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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