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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荆石科贸有限公司与中电科技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上海京荆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技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电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荆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荆石公司)与被告中电科技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荆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孙蓉,被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晓青、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荆石公司诉称:2005年8月8日,京荆石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以其享有租赁权的北京市X路X号独楼X座及庭院作为双方合作开展餐饮业务的基础,京荆石公司投入资金,共同经营餐饮业务。为筹建两湖轩餐厅,双方协议约定由京荆石公司向中电公司专设的项目账户(中国银行x)汇入100万元用于餐厅建设。2006年1月,两湖轩餐厅正式投入营业,至此,该餐厅筹建完毕,上述银行专户内尚余资金x.81元,应归还京荆石公司,但京荆石公司多次致函要求中电公司返还上述资金均未果。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两湖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湖轩公司)将涉诉房屋腾空退还出租方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中电公司更无理由占有京荆石公司的资金不予返还。故京荆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电公司返还京荆石公司x.81元,并判令中电公司支付利息x.33元(自2007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3%计算,实际应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京荆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本案争议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为投资款,归属于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京荆石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返还及支付利息。第二,既然款项归属于项目公司,而合作项目尚未进行清算,投资款应待项目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故涉案款项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第三,因京荆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中电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中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作权益,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京荆石公司赔偿损失,目前该案已经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京荆石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要求中电公司返还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中电公司与京荆石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电公司以其拥有12年租赁权的中关村X路X号独楼一座及庭院作为双方合作开展餐饮业务项目的基础,并已投入该项目的截止2006年12月10日的14个月已付房租(从2005年10月10日起计)161万元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已付合同押金34.5万元,两项合计195.5万元作为中电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资额。京荆石公司以不低于300万元的现金作为投资,根据合作项目进展需要在三个月内分批投入,用于合作项目的房屋内外装修,设备购置及流动资金等相关费用。双方商定,中电公司与京荆石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4:6,即双方分别按40%和60%分享该项目所形成的各项权益并同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一致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携手成立合作项目筹备小组,筹备小组由双方共同委派五名人员组成,中电公司两人,京荆石公司三人,其中组长由京荆石公司委派,副组长由中电公司委派。中电公司同意京荆石公司另行成立单独的餐饮管理公司管理该项目,该项目的所有经营成果在该公司的有关会计资料中体现,双方在合作项目中所拥有的权益,同比例移转至新成立的餐饮公司中。新公司成立后,京荆石公司以新公司名义另行与中电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取代该合同,新合同与该合同原则条款保持一致。该项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须于每月度经营终了后,于次月5日前将报表分送双方备查。项目合作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中电公司与租赁房屋业主方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赋予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合作双方共同享有。合同项目到期终止经营或中途终止合作,剩余资产的净值由双方按4:6比例分享。

同年8月11日、8月30日、9月1日,京荆石公司分三次共向中电公司账户内汇入100万元款项。在筹备两湖轩餐厅过程中共从该笔款项中支出了x元,剩余x.81元。就上述款项支出的帐目,中电公司已与京荆石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上述余款仍在中电公司帐户内。

同年10月28日,中电公司向京荆石公司发出一份解散通知。该通知称,中电公司将成建制撤销,双方合作项目暂由该公司清算小组代管。京荆石公司在中电公司专户内的筹备资金余款,待清算组全部接收公司财务账目后由清算组转付项目管理公司。

同年11月9日,两湖轩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京荆石公司和郑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该公司成立后直接负责经营两湖轩餐厅。

2007年2月12日,京荆石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将京荆石公司于2005年支付的100万元筹备资金的余款,尽快支付给两湖轩餐厅,用于发放工资及原材料采购。

同年3月6日,京荆石公司再次向中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将京荆石公司于2005年支付的100万元筹备资金的余款共计x.81元,尽快支付给两湖轩餐厅,用于发放工资及原材料采购。

同年9月13日,京荆石公司又向中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将京荆石公司于2005年支付的100万元筹备资金的余款,尽快返还京荆石公司或者支付给两湖轩公司。

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电公司作为海淀区X路X号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该公司与出租人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判令中电公司向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判令两湖轩公司于十日内将海淀区X路X号房屋腾空后退还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两湖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两湖轩公司系由中电公司、京荆石公司为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场所登记于海淀区X路X号房屋。两湖轩公司使用该房屋是基于中电公司与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续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两湖轩公司已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处房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14日,京荆石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将京荆石公司于2005年支付的筹备资金的余款15万余元,支付给项目管理公司或两湖轩公司。

诉讼中,中电公司称其已经另案起诉京荆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诉讼中,京荆石公司及中电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项目系位于海淀区X路X号的两湖轩餐厅,经营该合作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是两湖轩公司。同时,京荆石公司称,该公司向中电公司账户中汇入的100万元,是用于合作项目的筹建款,因其当时在京未开立银行账户,故双方约定项目筹建款均直接打入中电公司账号。项目公司成立后,该笔款项可转为其投资款。但因在两湖轩公司设立后,其对合作项目的投入已经超过了300万元,故该部笔款项是超出合同约定的投资款的多余部分,中电公司应予返还;如果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也应投入到两湖轩公司,而中电公司并没有投入,且中电公司当时亦表示同意返还该笔款项,故其返还该款。对此,中电公司称京荆石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系协议约定的30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对于该笔款项至今未予返还的原因,开始是因为京荆石公司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按期投入资金,违约在先;后期是因为两湖轩公司是由京荆石公司单独成立并控制,中电公司并未入股,其亦未向中电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侵犯了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中电公司就合作项目经营还需要做很多协调工作。现中电公司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投资款应一并清理,故不能退还给京荆石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荆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电汇凭证、催款函、(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散通知,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两湖轩公司营业执照、(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荆石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中电公司帐户内留存的由京荆石公司汇入的剩余款项x.81元的性质。该笔款项系合作协议签订后,京荆石公司向中电公司所汇10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实际支出的单证,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即两湖轩餐厅的筹建工作,其性质系京荆石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入。虽京荆石公司称该笔款项已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300万元投资款的范围,但中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结合该款项交付的时间,在京荆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显系京荆石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款。京荆石公司就合作项目实际投入的款项是否超出了300万元,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

第二,关于中电公司占有该笔x.81元款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项目筹建期间,因京荆石公司在京没有帐户,故才将投入款项汇入中电公司帐户内,由中电公司记帐并负责支出用于项目的筹建,故在合作项目运营前,中电公司对上述款项系代管代支,故在项目筹建完成前,中电公司占有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但由于该笔款项系京荆石公司的投资款,在合作项目筹建开业后,在合作双方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电公司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其亦曾承诺将上述款项转付到项目管理公司当中。虽中电公司称其占有该笔款项的原因是京荆石公司未依约投入资金,违约在先,且京荆石公司独立控制项目公司,损害了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等,但上述事由并不是其合法占有该笔资金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应将京荆石公司的投资款在合作项目筹建完成后及时投入到合作项目当中。

第三,本案中,京荆石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中电公司向其返还上述x.81元款项。

虽如上所述,中电公司占有京荆石公司涉案投资款缺乏合法依据,但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电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资额为195.5万元投资额,京荆石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作期间,中电公司与京荆石公司按比例分享该项目所形成的各项权益并同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合作项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项目到期或提前终止合作的情况下,剩余资产应由双方按比例分配。由此表明,双方系共同出资经营合作项目,共享利润、共担经营风险,该合作协议具有联营合同的特征,故在合作期间,作为合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单方收回投资款项;合作终止后,在未确认盈亏状况、剩余资产、责任负担的情况下,合作一方也无权单方收回投资款项。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合作项目即两湖轩餐厅已开业经营,并由合作项目的管理公司即两湖轩公司实际运营至今。现中电公司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由中电公司承租提供给合作项目即两湖轩餐厅使用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腾退给出租方,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存在障碍,且双方均未对合作项目即两湖轩餐厅进行清算。

据此,结合上述事实,京荆石公司作为合作一方,有权要求中电公司将涉案投资款拨付到合作项目之中,或待合作项目终止,经双方清理、清算有剩余资产后,再行要求中电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中,在目前状况之下,京荆石公司径行直接要求中电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中电公司返还上述x.81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京荆石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原告上海京荆石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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