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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424号

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生,被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内容合作单》。协议约定由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每月提供120部/集电影电视剧,合作第一个月提供45部,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总额人民币11.8万元/年。并约定任一方违约均按每延迟一天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网尚公司仅在2008年4月向盛世公司履行了第一个月的45部,从5月至今再未履行,网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盛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内容合作单》,请求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19.057万元(自每月20日起算至2008年9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该内容合作单是之前合作协议的附件一,主合同由于盛世公司的违约已经终止履行了,因此在履行完第1个月的义务后,就不再履行了,不是违约是合同的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网尚公司作为节目制作供应商,具有节目生产能力和拥有知识产权、邻接权或代理权;同意盛世公司作为网尚公司所供音视频节目的中国大陆地区合作伙伴,所涉及的版权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网络及IPTV非独家使用授权。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提供拥有合法版权及邻接权或代理权的视音频节目,盛世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盛世公司支付相关版权使用费的金额及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签署的版权合作单确定。双方合作经营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网尚公司提供的节目、使用范围、使用时间详见双方另行签署的版权合作单。网尚公司应提供盛世公司本协议所涉及节目的所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作为附件。6.1条约定:盛世公司自2008年1月份开始每月与网尚公司合作运营10部新映影片,全年120部影片,每部影片产品版权使用费2万元,每月20万元。6.2条约定:盛世公司应在每月确认版权合作单15日内支付合作影片版权使用费。结算金额按当月版权合作单确认影片及6.1条款所定金额结算。7.1条约定: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协议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7.2条约定: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目的无法达到或严重损害另一方权益,则守约方可在事先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7.3条约定:盛世公司逾期支付,每一《版权合作单》中约定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网尚公司支付该《版权合作单》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10日未支付的,网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版权合作单》。附件一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

2007年12月31日版权合作单载明:本版权合作单作为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署的内容合作协议框架下的文件,本版权合作单未作约定的,依照内容合作协议。网尚公司提供节目的清单包括:《基因决定我爱你》、《命运呼叫转移》、《精装追女仔》、《战狼传说》、《神鬼烂赌—师爸》,上述作品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非独家买断费用支付条件为:盛世公司将按以下方式分两次支付:(1)在盛世公司签署本《版权合作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应非独家买断费用的30%即6500元汇入网尚公司银行账户。(2)在盛世公司签署本《版权合作单》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应将剩余的70%即x元汇入网尚公司银行账户。违反本版权合作单的责任按双方签署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版权合作单左上角注明附件一。

2008年4月15日,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单,约定网尚公司为盛世公司提供每月120部/集电影电视剧,合作第一个月提供45部。网尚公司将本内容合作单项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使用权授权给盛世公司,并只限于盛世公司将以上影片授权给大德盛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用于铁路系统电视播放使用。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盛世公司付款方式为: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用总额为11.8万/年,盛世公司在合作首月向网尚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8000元,其余十一个月,每月支付许可使用费1万元,至合同授权期限终止。在网尚公司提供盛世公司每月产品光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世公司应将当月许可使用费的全款汇至网尚公司银行帐户(见内容合作协议)。盛世公司应在每月X号之前结清当月款项,盛世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网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网尚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应向盛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内容合作单为内容合作协议框架下文件,内容合作单未作约定的,依照内容合作协议约定。该内容合作单左上角注明附件一。

电影节目购置协议显示,购置的影片包括大灌篮等45部。

2008年4月25日,网尚公司出具节目授权书,载明网尚公司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大德公司,授权大德公司在铁路系统内提供电视播放服务。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

2008年5月13日,网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盛世公司支付节目版权费1万元。

诉讼中,盛世公司表示,内容合作单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是版权合作单。虽然内容合作单上写了附件一,但并未明确是什么意思,从内容看,内容合作单就是独立的合同。网尚公司表示,不清楚为何版权合作单上也注明附件一,其表示,有两个附件一,内容合作单也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一。网尚公司表示,签署第一份内容合作协议的时候,内容合作单还没有签署。网尚公司表示,因盛世公司违约,主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此,该内容合作单作为附件,履行了一个月以后,就不再履行了。

以上内容有盛世公司提供的内容合作单、节目购置协议、节目授权书、发票、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单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单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网尚公司辩称,内容合作单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虽内容合作单上确注明附件一,但分析该内容合作单的内容,缔约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同于内容合作协议,完全可独立于内容合作协议存在;其次,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版权合作单上也注明附件一,该版权合作单与内容合作协议的内容紧密关联;再次,内容合作单晚于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四个月,两份协议的期限明显不同,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内容合作协议中“网尚公司应提供盛世公司本协议所涉及节目的所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作为附件”,“附件一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的约定,本院认为,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应指版权合作单。内容合作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得到认可。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依照约定,网尚公司应每月向盛世公司提供若干电影电视剧,在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网尚公司在履行了一个月之后,即终止履行,实属违约。现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网尚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且其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故本院对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网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终止,盛世公司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内容合作单中并未明确网尚公司每月提供影剧的具体时间,只是约定盛世公司应在网尚公司提供每月产品光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月许可使用费汇至网尚公司帐户,而盛世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款项,据此可以推定,网尚公司至迟应在每月27日前提供影剧。盛世公司从每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欠妥,本院调整为从每月28日起算违约金,盛世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预交),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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