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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海民初字第892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无业,住(略)。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信发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6月17日,张某某与信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运营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2007年11月23日,信发公司无故将张某某承运的车辆收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信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运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信发公司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现信发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收回车辆,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信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信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同意根据信发公司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生效日期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终止。信发公司每月5日支付张某某工资,工资为545元。信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运营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规定,张某某承包信发公司车牌照号为京x的营运车辆,进行出租汽车客运任务。月营运承包定额暂按5175元执行。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信发公司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张某某,同时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2007年11月22日,信发公司以张某某在同年9月20日运营过程中,严重违反行业规定,且拒绝按照交通执法总队的要求进行复线及不接受公司管理为由,作出了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8年9月24日,本院就信发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信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存在该公司主张的违反运营规定之行为以及交通执法总队曾要求张某某进行复线,故信发公司作出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决信发公司给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信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信发公司已将张某某承包营运车辆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信发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及管理中,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承包运营合同的缔约基础,承包运营合同附属于劳动合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信发公司已提前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收回了运营车辆,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亦已随之而解除。同时,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信发公司单方提前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信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要求信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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