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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913号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北京蓝色极光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蓝色极光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园X号楼X室。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特丽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初,关某某在网上看到特丽洁公司发布的第三元素民用水垢处理站加盟的信息后,于2008年10月26日与特丽洁公司签定了销售协议书,并支付了权益金x元,管理费680元,当关某某租好店面带着特丽洁公司的授权书到大兴区西红门工商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因特丽洁公司没有注册商标,致使关某某不能取得第三元素产品经销的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第三元素产品的销售及服务,特丽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返还关某某缴纳的权益金、管理费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第三元素产品销售协议书无效,特丽洁公司一次性给付关某某x元(包括权益金x元,管理费680元,租店费及违约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

被告特丽洁公司辩称:特丽洁公司和关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了第三元素销售协议书,就关某某经营特丽洁公司第三元素1加仑和1升系列产品,约定如下:特丽洁公司授权关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设立第三元素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点和第三元素特约水垢处理站的服务业务,关某某应当于签订协议之日,向特丽洁公司支付品牌权益证金x元,品牌年度管理费680元;品牌权益金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无损害“第三元素”品牌名誉以及违反本协议相关某款的行为的基础上,关某某每累计进货6万元返3000元,直至权益金返完为止。在关某某签订本协议后,特丽洁公司为扶持关某某及时开业和服务形象宣传,关某某向特丽洁公司交纳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特丽洁公司向关某某赠送与开业大礼包相等数量的开业宣传用品和工程营销耗材;关某某如出现在不通知特丽洁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的行为视同关某某违规,擅自改变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行为均视同违约,特丽洁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保留对相关某失的追诉权;该协议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2008年10月26日,关某某向特丽洁公司支付了权益金x元、管理费680元。

特丽洁公司向关某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关某某以“第三元素”的名义,在北京市大兴区经营,并享有“第三元素”系列产品经销权。自2008年10月25日起,授权有效期为一年。

特丽洁公司向关某某提供的产品手册及宣传材料中载明,特丽洁公司向代理商提供授权铜牌、授权书、VI系统光盘、SI系统光盘、BI营运手册、工程服装、上岗胸卡、展架、宣传海报、吊旗、广告气球、开业宣传单、水垢知识手册、产品手册、工程套装工具、工程清洗器材等经营用品、会员卡、宣传遮阳伞、折叠展示桌等促销用品。

诉讼中,特丽洁公司称其应依照合同向关某某提供第三元素的品牌,需要对关某某进行培训,提供宣传及促销用品,并进行开业和服务形象的宣传。双方均认可,关某某所使用的服务形象、店面、工服都是统一的。

关某某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特丽洁公司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直营店,故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特丽洁公司认可其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直营店,同时表示双方所签协议是购销合同,应属有效。

经法庭释明,关某某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关某某提供的销售协议书、收据、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手册、宣传材料、工服、授权铜牌、配货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特丽洁公司将其第三元素品牌产品许可关某某经营,使用统一的服务形象、店面等,关某某向特丽洁公司支付权益金、管理费,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特丽洁公司确不具有注册商标及直营店,但相关某例就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救济措施,以上两种情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经法庭释明,关某某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某珠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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