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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784号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芮某某、孙某某及其二人与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党某某自1998年上半年开始就开发研究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并开始筹建公司。1999年7月2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了“北京市梦蓝固体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党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2003年上半年开始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2003年底停止经营。后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1998年开始,党某某在梦蓝公司共投入x.65元资金用于开发研究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2002年3月28日,党某某经与芮某某、戴某协商签订了“废塑料炼油项目合资经营合同书”,确定合资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党某某出资39%、芮某某出资51%、戴某出资10%。同日,合资三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专利技术发明人为甲方党某某,技术专利权及相关的实用型产业化装置、设备的应用技术权属于新公司(即: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7日,党某某经与芮某某、戴某同意又吸收孙某某为股东。2003年9月,党某某作为发明人、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专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业化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x.8。2005年10月18日,党某某及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刘文芝。2005年10月19日,党某某和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及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1、北京帅更公司与王普旭先生合作后,公司股东(原股东)对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入给予补偿,补偿的依据是以票据说话,约人民币200万—300万左右”。2006年3月1日,因“帅更公司董村油化厂”被政府项目占地即将拆迁,党某某与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达成“原股东(董事)会议决议”:“一、由党某某负责向拆迁方提供设备计算依据,按重置原则,设备补偿款为1300万元左右。二、同意党某某提出关于拆迁补偿款中补偿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资,约为200—300万元(以票据为准),党某某不再参与其他拆迁补偿款的分配。”2006年4月11日,党某某与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及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文芝的代表王普旭形成“股东会决议”:“王普旭作为帅更公司80%股东代表决定:在帅更公司因政府拆除获得补偿(以政府对原有在董村工厂地上建筑及设备估值为准)后,保证将所得款项全额交由原帅更股东,即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分配处理,并负责按原股东协商结果分配。”2006年8月28日,党某某及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刘文芝。2007年6月,“董村油化厂”拆迁补偿款1700多万元到位后,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没有按2006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没有向党某某支付200—300万梦蓝公司的投资款。后党某某多次与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商谈党某某梦蓝公司的投资款事项,但芮某某、孙某某、戴某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支付党某某研发专利投资款x.65元。诉讼中,党某某表示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00万元。

被告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共同辩称:起诉的理由与主体有误,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而不是股东的意思,党某某起诉依据股东会决议,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被告的主体是有误的。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应当由公司来履行。另外自2006年8月20日芮某某已经不是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党某某起诉的根据2005年10月19日的决议是公司做出的对其的补偿,公司并没有收益,公司还面临巨大的债务,还承诺给股东予以补偿,而公司并不欠股东的钱,党某某是技术出资方,掌握企业核心技术,企业面临拆迁的问题,如果不给党某某补偿,那么党某某就不提供拆迁评估的资料,因此,才会出现这样的决议。党某某无权要求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补偿其在梦蓝公司的投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入给予补偿欠缺合法依据。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已经撤销对党某某补偿的决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芮某某出资额为2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党某某出资额为1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戴某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章程经芮某某、党某某、戴某签字确认。

2001年12月2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戴某入存金额为5万元,党某某入存金额为19.5万元,芮某某入存金额为25.5万元。

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5日出具的(2001)中则验E字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章程的规定,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芮某某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投资比例为51%;戴某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投资比例为10%;党某某出资额为1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投资比例39%。经验证,芮某某、戴某与党某某三方以货币出资的50万元人民币已存入指定的银行帐号内。至此,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到位。

2002年3月28日,党某某与芮某某、戴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成立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党某某出资19.5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帅更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党某某、戴某以技术入股,由于技术尚未申请专利,无法评估,故在公司注册验资时所需现金由芮某某垫付。芮某某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专利技术发明人为党某某,技术专利权及相关的实用型产业化装置、设备的应用技术权属于新公司。党某某在合作中的责任是负责此项目及新公司的全部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技术人员代培、设备维修及设备安全;保证设备运转的良好性,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各种检验指标;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能把该技术专利及设备制造工艺的原理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及个人合作。如该技术外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党某某负责。

同日,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前述补充协议“新公司拥有该专利技术及相关的实用型产业化装置、设备的应用技术权”必须在帅更公司原始股东不更改、不增加的情况下成立,否则发明人党某某有权向芮某某、戴某索赔,索赔金额为投资额的两倍。芮某某同意在本项目技术中,党某某、戴某可以帅更名义转让技术、设备三套,转让费由党某某、戴某双方拥有,责任由党某某、戴某承担。三人同意修改帅更公司股份比例,党某某比例为40%,芮某某50%,戴某10%。

2002年10月22日,芮某某、党某某与戴某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帅更公司董事会同意党某某出让其持有的“帅更公司”的股份,进行“帅更”股东重组,吸收资金。党某某筹措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可出让10%的股份。

2002年11月27日,党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经帅更公司股东同意,党某某愿将所持有的帅更公司10%的股份有价转让给孙某某(转让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作为建设“董村废塑料油化”项目的建厂资金。孙某某资金到位时,作为帅更公司股东拥有10%的股份。孙某某在帅更公司中同享股东权益。

2002年11月27日,党某某、芮某某、戴某、孙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签约各方在合资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按各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帅更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党某某持有股份30%,芮某某持有股份50%,戴某持有股份10%,孙某某持有股份10%。考虑到党某某的实际情况,其他三方股东同意在本项目技术中,党某某必须以“帅更公司”名义转让技术、设备三套,转让费由党某某拥有,责任由党某某负责。

2003年3月6日,经戴某、孙某某与芮某某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2002年11月27日签署的股东合作经营合同,公司负责投资的股东按合同要求已全部到位,并用于油化项目中。但由于油化厂设备不能正常运营生产(达不到设计要求),仍需要资金改造,致使股东的投资得不到预期的回报和收益,现公司股东做出决议如下:股东投资的资金作为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国家正常借款利息计算)。

2003年5月8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包括:芮某某出资额25万元,党某某出资额为15万元,孙某某出资额为7.5万元,戴某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额均为货币。该章程经芮某某、党某某、孙某某、戴某签字确认。

2004年4月8日“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党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芮某某;芮某某愿意接收党某某在帅更公司的5万元货币出资;党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愿意接收党某某在帅更公司的5万元货币出资;党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2.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戴某;戴某愿意接收党某某在帅更公司的2.5万元货币出资。于2004年4月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协议经党某某、芮某某、戴某、孙某某签字确认生效。

2004年4月8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章程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修改为:芮某某货币出资30万元,孙某某货币出资12.5万元,戴某货币出资5万元,党某某货币出资2.5万元。修正案经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签字确认。

2005年10月18日,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与x签订“北京帅更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出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基于x愿全面参与帅更公司管理并持有相应的股权,并投资及引进资本用以对帅更公司技术完善并改善其经济效益,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认同x在资本运作和项目管理的优势,同意向x出让80%股权,并由x控股并管理企业。芮某某、戴某、孙某某与党某某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至协议签署前各股东持股比例为(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芮某某60%、孙某某25%、戴某10%、党某某5%。以上股东同意分别向x出让以下股份:芮某某出让金额为24万元,出让股权比例为48%,出让后剩余股权比例为12%;孙某某出让金额为10万元,出让股权比例为20%,出让后剩余股权比例为5%;戴某出让金额为4万元,出让股权比例为8%,出让后剩余股权比例为2%;党某某出让金额为2万元,出让股权比例为4%,出让后剩余股权比例为1%。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与x确认目前帅更公司股东投资为:芮某某注册资本x元,追加投资x.01元,总额x.03元;孙某某注册资本x元,追加投资x元,总额x元,戴某x元,追加投资x元,总额x元,党某某注册资本x元,追加投资-x元,总额0。总计注册资本x元,追加投资x.03元,总额x.03元。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与x共同确认帅更公司债务为:借款x元,设备尾款x.71元,其他应付款x元。协议第六条中x承诺:1.在出让股权后,以上帅更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2.在出让股权完成一年内,首先偿还以上股东投资。3、在出让股权完成一年内,对帅更公司投资进行技术完善。4、在出让股权完成以后,x永久不以任何形式稀释原股东在帅更公司中的股份,原股东在今后帅更公司发展经营中,不再投资或增资。5.如果帅更公司现有工厂拆迁,将用公司所得的拆迁赔偿优先偿还以上股东投资,如果拆迁赔偿数额不够偿还所有股东投资,则按比例偿还给各个股东。根据此款已偿还的数额将不再适用以上第一款项下的偿还。6.在股权出让完毕之后,放弃对帅更公司的所有债权。出让协议完成后,在以上第4、5条中所列的双方确认的帅更公司股东投资及债务之外,如另有其他相关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负责解决,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由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各股东按比例承担或应偿还股东的投资中扣减。在出让协议完成后,原帅更公司名义下的专利和商标权继续为帅更公司所有。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党某某各股东仍应严守公司技术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协议项下的出让于X年X月X日生效。诉讼中,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表示该份协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党某某表示,无法提供原件。

2005年10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载明,芮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24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孙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戴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4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党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2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刘文芝愿意接受上述股东在帅更公司的上述股份。该协议经芮某某、孙某某、党某某、戴某及刘文芝签字确认。

2005年10月18日《北京帅更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刘文芝。其中,芮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24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孙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戴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4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党某某愿意将帅更公司的货币2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芝。并且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经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及党某某签字确认。

2005年10月18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案载明,章程中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修正为:芮某某货币出资6万元,孙某某货币出资2.5万元,戴某货币出自1万元,党某某货币出资0.5万元,刘文芝货币出资4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北京帅更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刘文芝组成新的股东会。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芮某某出资货币6万元,孙某某出资货币2.5万元,戴某出资货币1万元,党某某出资货币0.5万元,刘文芝出资货币40万元。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经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刘文芝签字确认。

2005年10月19日,孙某某、戴某、芮某某与党某某签字确认,并由帅更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载明:1、帅更公司与王普旭先生合作后,公司股东(原股东)对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入给予补偿,补偿的依据是以票据说话,约人民币200-300万元左右。2、党某某放弃原股东协议中“允许党某某做三套设备技术转让”的条款。3、党某某须保证,积极配合重组后的帅更公司的大股东王普旭先生,完成设备设计及设备的完好性、连续性与安全性。在该决议第一条与第二条行间,载明“原股东在收回投资的同时”。诉讼中,党某某表示,原股东收回投资是与第二条联系在一起的,收回投资,党某某放弃做三套设备技术转让的条款,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表示,收回投资是与第一条联系的,是在收回投资的同时,才给党某某补偿。

2006年3月1日,芮某某、党某某、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原股东(董事)会议决议”中载明,由于帅更公司董村油化厂已被政府项目占地,即将拆迁,按与王普旭先生的合约,董村油化厂拆迁补偿款由原股东享受,现原股东(董事)决定,由党某某负责向拆迁方提供设备计算依据,按重置原则,设备补偿款为1300万元左右。同意党某某提出关于拆迁补偿款中补偿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资,约为200-300万元(以票据为准),党某某不再参与其他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以上条款由芮某某、孙某某执行,任何问题与党某某无关。剩余拆迁款分配原则:按原有股东收回投资及偿还债务后的款项,由其他三位原股东按原有股权分配。

2006年3月3日,由原股东(董事)孙某某、戴某、芮某某签字确认的“原股东(董事)会会议决议(补充协议)”载明,帅更公司原股东于2006年3月3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有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会议就拆迁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2006年3月1日,公司股东就拆迁及分配方案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就3月1日股东协议做出补偿协议。2.公司责成党某某向拆迁方提供我公司油化厂所有计算依据,按设备重制成新价的原则进行评估(以书面资料向公司提供)。3.股东应就拆迁问题如实协助公司向拆迁方提供各种数据,不得以任何借口及其他形式要挟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任何补偿承诺。4.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则,拆迁款按原有股东收回投资、偿还公司各种债务及安置公司员工的情况后,余额由原有股东按股权分配。

2006年4月11日,芮某某、党某某、戴某、孙某某与王普旭签字确认的“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会议与会人员包括:王普旭、芮某某、孙某某、戴某与党某某。会议内容为:本次股东会会议就帅更公司油化厂拆迁事宜,各股东达成如下协议,王普旭作为帅更公司80%股东代表决定,在帅更公司因政府工程拆迁获得补偿(以政府对原有的董村工厂地上建筑物及设备估值为准)后,保证将所得款项全额交由原帅更股东,即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分配处理,并负责按原股东协商结果分配。在超出原股东投资额的部分,按5%作为公司留底后,要扣除王普旭对帅更公司的原有借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计),以及王普旭接手后至拆迁之日起,王普旭对公司的有形投入(以财务数据为准)。原有股东也同时决定并以此决议为法律依据,自即日起不再承担帅更公司所有责任、义务,待补偿到位后自动将所持帅更公司股份放弃并转交所有公司法律文件,原法人代表同时转交法人资格给王普旭指定代表人,所有拆迁文件及政府评估文件均保证公正透明,并随时可以供原股东备查,直至帅更公司股东交接完毕。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表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党某某表示,不能提供原件。

2006年4月15日,经孙某某、戴某、芮某某签字确认的“原股东会决议”载明,帅更公司原股东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鉴于2006年4月11日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原股东通过拆迁补偿偿还公司股东投资借款、各项债务、支付员工安置费等费用及所剩余额由原股东分配,且原股东必须全部放弃帅更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普旭或其委托人的原则,全体股东已同意并签字认可。原股东退出之后,在公司没有任何股份及升值空间,所以无法承担对党某某的补偿,故原股东同意撤销对党某某补偿的决议,党某某按公司现有的拆迁补偿款除去偿还公司各项债务、支付员工安置费等费用的余额按原有股权进行分配。

2006年8月1日,王普旭、孙某某、戴某、芮某某、党某某签字确认的“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帅更公司全体股东于2006年8月1日举行会议,并全体通过以下决议:一、根据2006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帅更公司油化厂拆迁补偿款由原股东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分配,王普旭或其委托人不参与此次分配。二、原股东负责偿还公司的全部负债、借款及利息,负责按国家有关政策解除与员工的合同关系。三、原股东收回投资并将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普旭或其委托人,剩余款项原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作为转让股权的补偿,并各完各税(该款中的5%留给公司)。四、如原股东不愿意放弃股权签字者,将没有分配以上款项的权力,分配权利归公司,则其股权公司予以保留。五、以上内容在处理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公司无关。

2006年8月3日,芮某某、孙某某、戴某签署原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党某某最终表示对他的补偿同意按2006年8月1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执行,公司原股东于2005年10月19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日签署的原股东会决议、2006年4月11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决议还加盖了帅更公司公章。诉讼中,党某某表示,该决议没有党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

2006年8月20日,有刘文芝、芮某某、孙某某、戴某与党某某签字确认的“北京帅更新能技术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芮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变更经理,同意免去孙某某经理职务。变更监事,同意免去戴某、党某某监事职务。变更股东,同意股东芮某某在帅更公司的货币出资6万元转让给刘文芝,同意股东孙某某在帅更公司的货币出资2.5万元转让给刘文芝,同意股东戴某在帅更公司的货币出资1万元转让给刘文芝,同意股东党某某在帅更公司的货币出资0.5万元转让给刘文芝。修改章程,同意修改帅更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

2006年8月20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刘文芝,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1年12月25日。该章程有自然人股东刘文芝签字确认。

2006年8月20日,经刘文芝签字确认的“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决定”载明,会议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意选举刘文芝为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选举张勤宇为监事。变更经理,同意选举王普旭(x)为经理。变更股东,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刘文芝出自货币50万元,注册资本金50万元不变,其中股东刘文芝货币出资50万元。修改章程,同意修改后的帅更公司章程。

2007年5月15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股东为刘文芝,现修正为,股东为史胜修,货币出资50万元。并经史胜修签字确认。

2007年5月15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载明,同意免去刘文芝执行董事职务,同意股东刘文芝在帅更公司的货币出资50万元转让给史胜修。同意免去王普旭(英文名x)经理职务,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定刘文芝签字确认。

2007年5月15日《北京帅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载明,同意选举史胜修为执行董事,现股东为史胜修,货币出资50万元,同意选举史胜修为公司经理,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定经史胜修签字确认。

2007年5月15日刘文芝与史胜修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文芝愿意将帅更公司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史胜修,史胜修愿意接收刘文芝在帅更公司的50万元货币出资;于2007年5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协议经刘文芝与史胜修签字确认生效。

2007年6月12日,党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收到帅更公司出让股权收购补偿金人民币21万元,其中:公司已代党某某直接归还党某某向他人借款(1)公司担保偿还陈文宗债务人民币11万元整(2)归还向芮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3)归还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实收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

2007年9月10日《北京帅更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载明,决定免去张勤宇公司监事职务,决定谷艳华为公司监事,该决定经史胜修签字确认。

另查,梦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党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梦蓝公司清单列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梦蓝公司投资款为x.65元。2002年1月25日,付秀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党某某还借款25万元。2002年4月1日,付秀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万元支票一张《党某某还的借款》。2002年4月10日党某某与付秀平签订“协议”,双方于1999年开办了梦蓝公司,截至2002年4月,二人共投资220万元,其中党某某投资180万元,付秀平投资40万元。经双方协商,付秀平决定退出梦蓝公司。2002年1月25日、2002年4月1日,付秀平收到党某某还“借款”40万元。此40万元作为党某某对付秀平投资梦蓝公司的补偿。自协议签订后,梦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党某某承担。诉讼中,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对以上收条及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40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并表示付秀平与党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即使是其书写,也没有证明力。

诉讼中,党某某表示,刘文芝与王普旭(x)系母女关系,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表示,刘文芝与王普旭系同一方,二人具体关系不清楚,因刘文芝在境外,所以王普旭具体操作。各方均表示,诉争的钱款与王普旭及刘文芝无关。

党某某表示,梦蓝公司有两个股东,党某某以技术投资投入了10万元,但具体情况说不清楚,也没有资料记载。因帅更公司靠党某某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经营,因此,帅更公司的股东同意给党某某200万至300万元的补偿款,这些钱是之前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入。党某某提交了其诉请要求的200万元至300万元补偿的票据,表示包括梦蓝公司员工工资、试验费用、购买材料费用、日常开支,公司没有收入只有开支,而所有开支都是党某某一个人支付的。

芮某某、孙某某、戴某表示,党某某自己提出要求200万元至300万元的补偿,而当时梦蓝公司已经瘫痪,根本无从了解梦蓝公司的状况,数额是党某某自己说的,最后应该以票据为准。而诉讼之前,三人并未看到过这些票据。党某某认可,其未向三人提供过相关票据。其认为自己对梦蓝公司的投入就是200万至300万元,因此确定了这个数额。

诉讼中,党某某申请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司法审计,根据相关规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项工作。2008年8月28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回函,载明:根据党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梦蓝公司2003年已停止经营,但梦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后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通过与党某某的谈话及其提供的给法院会计资料中了解到,梦蓝公司的管理非常混乱,会计基础工作很差,我们无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伪性进行判断。鉴于以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我所不予接受此次委托。

本院向党某某出示了上述回函,并释明其可选择继续申请司法审计,重新确定鉴定机关或撤回审计申请。党某某表示,其撤回司法审计申请。

党某某表示,2006年3月1日的协议中,拆迁款应该是扣除4个人的投入,如果有剩余,再按照后面部分执行。党某某表示,其就是要求200万元至300万元的补偿,其要求的并不是拆迁款。2006年8月1日的协议是建立在4月11日协议的基础上,党某某系基于对专利的权利而要求这笔钱,不是拆迁的补偿款,而是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应给的补偿。对于票据上盖有梦蓝公司的章,如何证明是党某某个人投入的问题,党某某表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所有钱都是党某某个人的投入,付秀平的出资40万元党某某已经付给她了。给补偿款的义务在于芮某某、孙某某和戴某,与王普旭没有关系,不管三个人有没有拿到拆迁款都应该给党某某补偿。虽协议上写明是四个人分配,但实际上就是芮某某、孙某某、戴某三个人分配,只要给党某某200万元至300万元的补偿就行了。

戴某表示,3月1日的协议他是知道的,但认为与他无关,所以没有签字。

诉讼中,芮某某、孙某某、戴某称拆迁款王旭普已经落实给几个股东,但是拆迁款都是在公司,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并没有分到。拆迁款为1700万,公司所有的负债就达到了1200万。最后是按照2006年8月1日的协议履行的。党某某表示,帅更公司最后得到的补偿款是1000多万,按照0.5%的比例,分给党某某21万元,具体怎么计算的,他也不清楚,因党某某把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文芝,故给了21万元的补偿款。党某某还表示,在拆迁款中只得到了21万元,几百万的技术,最终只给了21万元。

党某某称,由于其专利是由党某某发明的,也是芮某某、孙某某、戴某与党某某合作成立帅更公司的原因。在梦蓝公司中只有党某某在投入,党某某的这项专利是以帅更公司来申请的,而非梦蓝公司。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就要对这项技术给党某某补偿。党某某认为拆迁款与其没有关系,党某某不要拆迁款,只要之前股东决议中的钱,就是基于其专利,不参与拆迁款的补偿。无论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有没有拿到补偿款,都应该给党某某相应补偿。

以上事实,有党某某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2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2002年1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合资经营合同书、2005年10月18日股权出让协议书复印件、2005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4月11日帅更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06年8月1日帅更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20日帅更公司股东会决议、梦蓝公司清单、营业执照、收据、协议,有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提供的2001年12月20日帅更公司章程、入资凭证、验资报告、2003年5月8日帅更公司章程、2004年4月8日出资转让协议、2004年4月8日帅更公司章程、2003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0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2005年10月18日帅更公司股东会决议、2005年10月18日帅更公司章程、2005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日原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3日原股东会会议决议、2006年4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3日原股东会决议、2006年8月20日帅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2007年5月15日帅更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定、出资转让协议、2007年9月10日股东会决定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党某某诉请的补偿,各方签署过一系列协议。最早的一份为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该协议并未提及拆迁款的问题,约定由芮某某、戴某、孙某某个人给予党某某补偿,补偿的依据是以票据说话,约人民币200-300万元左右。在2005年10月19日之后,各方又做出过若干约定,这一系列协议均涉及拆迁款的问题。

按党某某的解释,只是由芮某某、孙某某、戴某给予其200-300万补偿,党某某并不要求分配拆迁款,不管芮某某、孙某某、戴某是否得到了拆迁款,都应该给党某某补偿。而不涉及拆迁款的补偿方案,仅见于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该决议由孙某某、戴某、芮某某、党某某共同签署,载明帅更公司与王普旭合作后,公司股东(原股东)对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入给予补偿,补偿的依据是以票据说话,约200-300万元左右。通过诉讼中各方的论述,可以确定,该协议中的原股东是指芮某某、戴某、孙某某。由芮某某、戴某、孙某某个人给党某某补偿。而诉讼中,各方均认可,200-300万的数额是党某某单方表示的,在决议之前或当时,除党某某外,其他各方均未见过相关票据。而芮某某、戴某、孙某某对所述的200-300万元的数额不认可,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在票据与200万-300万的数字不能同时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应以票据为准。党某某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不能体现是党某某个人对梦蓝公司的投入。而党某某提出对相关票据进行司法审计,审计部门也认为,梦蓝公司管理混乱,会计基础工作很差,无法对党某某提供资料的真伪性进行判断。据此,党某某提供的票据,不能得到确认。而党某某也未能提举其他确实充分的票据,证明其对梦蓝公司投入的确切数额。故其以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内容为据,要求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对其个人对梦蓝公司的投入进行补偿,不能得到支持。

在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之后,各方又达成了一系列协议,而协议内容与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内容并不相同。在2006年3月1日的芮某某、党某某、孙某某确认的协议中,载明:同意党某某提出关于拆迁补偿款中补偿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资,约为200-300万元(以票据为准),党某某不再参与其他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以上条款由芮某某、孙某某执行,任何问题与党某某无关。剩余拆迁款分配原则按原有股东收回投资及偿还债务后的款项,由其他股东按原有股权分配。该协议没有戴某签字,虽戴某表示知晓该协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与其无关。分析该协议内容,给党某某的补偿出自帅更公司的拆迁款,而对剩余拆迁款的分配方法也做出了约定,而戴某作为帅更公司股东,以上内容均与其有关,且该协议中对党某某的补偿与2005年10月19日,四人共同约定的补偿内容也不尽相同,故戴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不能将协议中的内容视为戴某的意思表示。且2006年3月3日,孙某某、戴某、芮某某协商,对3月1日的协议进行补充,其中又载明,不得以任何借口及其他形式要挟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任何补偿承诺。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则,按原有股东收回投资、偿还公司各种债务及安置公司员工的情况后,余额由原有股东按股权分配。该协议内容又与3月1日协议内容相左。故在2005年10月19日后,就补偿党某某的问题,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四人并未形成新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2006年4月11日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帅更公司因政府拆迁获得补偿后,由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分配处理,并负责按原股东协商结果分配。虽党某某未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但综合分析其他证据,各方确于当日签署了协议,而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在诉讼中,对涉及该协议的问题均予以作答,且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帅更公司的拆迁款由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按原股东协商结果分配,但并未明确原股东协商结果的具体内容,2006年3月1日及3月3日的协议都名为原股东决议,而如前所述,以上两份协议均不能体现原股东四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四人虽在2005年10月19日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并未涉及拆迁款的问题,没有提及从拆迁款中补偿党某某的问题。据此,党某某所述,2006年3月1日的决议内容与2005年10月19日决议内容一致,原股东协商结果系指2005年10月19日协商的内容,并不能得到确认。2006年4月15日,孙某某、戴某、芮某某又签署了原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退出后,无法承担对党某某的补偿,故原股东同意撤销对党某某补偿的决议,党某某按公司现有的拆迁补偿款除去偿还公司各项债务、支付员工安置费等费用的余额按原有股权进行分配。之后,各方签署了2006年8月1日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根据2006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帅更公司油化厂拆迁补偿款由原股东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分配,王普旭或其代理人不参与分配……三、原股东收回投资并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普旭或其委托人,剩余款项原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作为转让股权的补偿……该协议是各方达成的关于拆迁款分配的最后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其中并未明确从拆迁款中给予党某某在梦蓝公司投资补偿的问题。而结合党某某关于补偿与拆迁款无关的论述,及已经按股权比例从拆迁款中分配了21万元的论述,本院确认,芮某某、孙某某、戴某、党某某最后并未达成从帅更公司拆迁款中补偿党某某在梦蓝公司的投资的一致意思。

党某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就给其补偿达成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请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人民审判员魏子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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