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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湘潭市“中远典当公司”付某等人到韶山市湘莲食品加工厂与韩某丁商谈债务问题。韩某丁找被告人汤某、何军强(在逃)等人帮忙“了难”,何军强又纠集了杨某乙、庞某、“龙妹几”、“民妹几”、“志某”等人。当日17时许,付某等人结束商谈准备离开韶山,被告人庞某、柳某及张亮(另案处理)在韶山银天宾馆前拦住付某等人,出言挑衅,并与付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乙、汤某及何军强、“民妹几”、“龙妹几”、刘某、“志某”等人随后赶到,一起加入殴打付某等湘潭人的行列。打斗中,“民妹几”、“龙妹几”、刘某等人用铁棍、砍刀将陈某、肖某致伤,并将陈某所开的马自达砸烂。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轿车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汤某、同案犯张亮分别赔偿陈某1.7万元,被告人柳某赔偿陈某0.2万元,赔偿金共计x元,已经履行,陈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汤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汤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庞某上诉称:“1、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给其定罪;2、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受托与受害人协商债务事宜,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事实和经过;2、上诉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柳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动手打人,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湘潭市“中远典当公司”付某等人到韶山市湘莲食品加工厂与韩某丁商谈债务问题。韩某丁找原审被告人汤某、何军强(在逃)等人帮忙“了难”,何军强又纠集了杨某乙、庞某、“龙妹几”、“民妹几”、志某等人。当日17时许,付某等人结束商谈准备离开韶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柳某及张亮(另案处理)在韶山银天宾馆前拦住付某等人,出言挑衅,并与付某等人发生打斗。上诉人杨某乙中、汤某及何军强、“民妹几”、“龙妹几”、刘某、志某等人随后赶到,一起加入殴打付某等湘潭人的行列。打斗,“民妹几”、“龙妹几”、刘某等人用铁棍、砍刀将陈某、肖某致伤,并将陈某所开的马自达砸烂。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轿车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上诉人庞某、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汤某、同案犯张亮分别赔偿陈某1.7万元,上诉人柳某赔偿陈某0.2万元,赔偿金共计x元,已经履行,陈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四原审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肖某陈某。证实他们在韶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在逃的几人打成重伤、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程某、付某、刘某、韩某丙、韩某丁的证言。证实因债务事情发生纠纷,有湘潭来的人被打伤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两被害人的伤情、被砸汽车的损失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故意伤害的人有本案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和原审被告人汤某;

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系累犯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汤某有前科事实;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庞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汤某、柳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7、通话详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电话联系情况、汽车被砸的照片;

8、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赔偿及履行情况;

9、同案犯张亮的供述。证实原审查明的事实;

10、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原审被告人汤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柳某、原审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打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有上诉人和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和辨认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打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为从犯,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是在法定起点刑以下量刑,并且已经就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庞某、杨某乙、柳某关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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