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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4年6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秋的一天夜晚,张盛田、李玉斌(二人均已判刑)预谋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并请被告人梅某甲为其二人看车、望风,三人窜至光山县X乡X村盗走胡某某杨树四棵,价值800余元。

2、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梅某甲参与望风,同张盛田、李玉斌一起窜至光山县X镇X村刘洼组盗窃梅某乙杨树一棵,价值500余元。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盛田、李玉斌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梅某乙的陈述,证人邬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为其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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