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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恒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1777号

原告北京诚信恒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工业园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博望园底商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诚信恒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称某麦科特集团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锦莲、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信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刚,被告东宏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诚信恒业公司诉称:2003年7月6日,诚信恒业公司与东宏来公司签订了博望园工程结算后续审核委托合同,约定东宏来公司全权委托诚信恒业公司依照北京市造价管理处颁布的有关文件完成“博望园”工程结算的后续审核工作;东宏来公司按照结算核减额的5-15%的比例,根据审核进度向诚信恒业公司支付审核费,并于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1周内付清全部审核费。合同订立后,诚信恒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06年1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工作,通过审核为东宏来公司核减工程款x元,该工作成果已经东宏来公司认可,其应支付诚信恒业公司审核费x元,但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诚信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宏来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原告诚信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博望园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的7个附件、城建集团审核汇总表、菲尼公司审核汇总表、辰辉公司审核汇总表、中铁公司审核汇总表、终止合同协议、工程合价表、工程概算书、费用情况、工程审核资料的照片、资料目录索引及邱金兰的证人证言等。

被告东宏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诚信恒业公司主张的审核工程款的结算文件内容不真实,纯属其伪造,根据其提供的审核合同,双方是在2003年3月7日建立的审核委托关系,但其在2006年1月15日的结算审核文件中所列的施工单位的各项核减成果,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施工单位和东宏来公司所确认,施工单位在2002年申报工程款结算单以及其他单位的确认文件中均可以证实该事实,即诚信恒业公司核减的工程款数额与施工单位在2002年申报的工程款金额分文不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宏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2年11月8日中铁建设公司结算书、工程结算单两份、2003年1月15日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2002年9月6日中建精诚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及东宏来公司签署的工程钢筋审核确认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律师见证书、资产评估明细表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东宏来公司对诚信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诚信恒业公司对东宏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博望园工程结算审核合同,东宏来公司称诚信恒业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证人邱金兰称该合同内容真实,但其不是合同缔约人,在东宏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诚信恒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诚信恒业公司用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结算审核的工作量、核减的具体金额以及审核费用,东宏来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章确认,不予认可;

三、工程审核报告,诚信恒业公司用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东宏来公司在2006年4月7日对该审核报告进行了签章确认;东宏来公司认为公章虚假、内容不真实,系诚信恒业公司伪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工程审核报告的附件1至附件7,诚信恒业公司用以证明审核报告的具体工作量及审核成果;东宏来公司认为7个附件没有一份能体现出与诚信恒业公司有关联,也没有诚信恒业公司人员的签字和印章,其对此均不予认可;

五、北京城建集团新望公司审核汇总表;

六、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审核汇总表;

七、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审核汇总表;

八、北京中铁建设工程公司审核汇总表;

上述五至八的证明事项同证据四,东宏来公司认为审核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涉及到审核费用的支付,应由施工单位和委托审核方以及审核方三方共同确认才能确定,上述证据系诚信恒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事项;

九、终止合同协议、工程合价表、工程概算书、费用支出情况说明,东宏来公司认为诚信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诚信恒业公司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可;

十、工程审核资料的照片及资料目录索引,该部分照片所拍摄的材料中包括审核工程的基础资料及审核计算的草稿和笔录,诚信恒业公司用以证明其审核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诚信恒业公司当庭将上述照片中所体现的资料2600余页全部带至法庭,东宏来公司表示不再审查所有资料的原件,认为上述文件资料均没有诚信恒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与其审核工作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其持有这些资料;

十一、邱金兰的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询,邱金兰当庭作证称其原系东宏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结算工作,中铁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书及钢筋审核确认单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当时东宏来公司是与诚信恒业公司签订了结算审核委托合同,诚信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诚信恒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附件中其本人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审核报告上东宏来公司的公章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卓雄加盖的,审核报告的内容其已看过。东宏来公司最初找的是中建精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做的工程结算的一审,后来又请诚信恒业公司做二审,如果是精诚公司审过的就算作二审,如果审出的是精诚公司没有审过的,就算一审,审核报告的所有附件的内容都是双方多次核对的,不会有问题,但有可能与施工单位报送的不一致,东宏来公司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审核数。东宏来公司称邱金兰曾代表诚信恒业公司向其主张结算款,故邱金兰与诚信恒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邱金兰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东宏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邱金兰原系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结算的人员,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东宏来公司虽称其与诚信恒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就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过程所作出的证言予以采信。

诉讼中,东宏来公司申请对审核报告上该公司印章的真伪及签署日期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双方共同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并确定将公章的真伪及公章与书写日期的先后顺序作为鉴定事项,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鉴定所需的样本。同年11月15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麦科特集团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同年12月7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7)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麦科特集团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内容均无异议。

同年12月17日,东宏来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诚信恒业公司印章是否加盖于2006年1月及真实加盖时间;2、东宏来公司印章是否加盖于2006年4月及真实加盖时间;3、诚信恒业公司的印章是否加盖在东宏来公司的印章之前;4、鉴定两枚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5、审核报告使用的纸张是否一致,有印章的一页与其他几页纸质是否一致;6、审核报告所用纸张的打印排版是否一致,尤其是有印章一张与无印章的几页的行间距、字间距是否一致;7、审核报告是否制成于2006年1月份;8、东宏来公司印章与文件打印形成的先后顺序。同时,双方仍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的鉴定单位,本院认为东宏来公司提出的第1项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余7项,经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联系,其中第3、4项,该单位表示无法单独进行先后顺序的鉴定;对第7、8项,因印文与报告打印字体无交叉,且文件成分无法确定,故亦无法鉴定,本院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08年3月,本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东宏来公司上述第2、5、6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9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即审核报告前四页与最后一页不是同一次打印(或复印)形成。同年6月19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检材即审核报告与样本成分检出差异,无法比对检材的盖印时间。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东宏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双方当事人质询,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人闫海倩、黄文林称鉴定人员只是通过技术手段对鉴定文本作出鉴定并得出相应的结论,不对检材文件形成的合理性作出判断。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杨爱东称对印章真实加盖时间的鉴定需要提供适合的样本才可以进行,如果检材与样本所盖印章使用的印油不一致,则无法进行对比鉴定,本案鉴定即是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使用的印油不一致。对于诚信恒业公司与东宏来公司印章的形成的先后顺序,因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无法进行比对鉴定。经质询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四份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诚信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一,均是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结算审核关系、诚信恒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东宏来公司欠付结算费用的金额,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尤其是证据三审核报告系确认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综合判断。对于证据三审核报告,依据报告的内容,东宏来公司在报告中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对诚信恒业公司审核工作量及审核费用的确认;虽依据鉴定报告,报告前四页与最后一页即第五页不是同一次打印(或复印)形成,但第四页与第五页之间的文字从顺序上能够衔接,邱金兰证言中亦称其当时看过该报告,并说明报告上印章系东宏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卓雄所加盖,且依据鉴定报告,该证据中加盖的印鉴系东宏来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作为印章的持有人,东宏来公司理应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在审核报告中印章真实性已被确认,且其盖章页系审核费用金额确认页的情况下,故其应举证证明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以报告所用纸张并非同一次打印或复印形成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虽东宏来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即2002年11月8日中铁建设公司博望园结算书,认为第五部分即其他费用结算与诚信恒业公司审核报告第三部分第一项中的数字分文不差,且中铁建设公司申报结算金额的日期在诚信恒业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审核委托合同的日期之间;证据二即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宏来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两份,认为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金额是x元,与诚信恒业公司审核报告中第四页中的金额相差3.5万元;证据三即2003年1月15日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认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申报总金额为95.8万元与诚信恒业公司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额为x元不一致;证据四即2002年9月6日精诚公司与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东宏来公司签署的工程钢筋审核确认单,认为该确认系三方确认的核减成果,但诚信恒业公司也将该成果列入其审核报告中,在确认单形成之时诚信恒业公司并未介入工程款审核,据以对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审核报告、审核报告附件以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中铁建设公司审核汇总表和所附的相关材料及邱金兰证人证言,表明诚信恒业公司系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的二审,初审系精诚公司所作,其工作是对精诚公司所做一审进行重新复核,其就复核无误的部分和新核减的部分按不同比例收取审核费用,东宏来公司仅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审核报告中所确认的内容,且诚信恒业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图纸、招标文件、工程合同、概算书、洽商、结算书等大量与工程结算相关的文本资料及其就审核工作制作的记录,上述文件资料与审核报告、报告附件、邱金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诚信恒业公司所提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15日,诚信恒业公司向东宏来公司出具《关于对电子部皇亭子危改工程》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对概算一审后再审应核减其它直接费x元、对结算一审后再审还应核减的项目价款为x元、对结算一审中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已认可核减的项目价款为x元,综上三项共核减x元,一审x元×5%,审核费x元,二审x元×15%,审核费x元;城建集团新望工程公司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核减x元×5%,审核费为x元;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核减x元×5%,审核费x元;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x元,核减x元×5%,审核费4876元,一、二审的审核费共计x元。东宏来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诚信恒业公司称东宏来公司已付审核费66万元(含支付给北京四方合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审核费36万元),其本案主张剩余费用x元。

另查,2006年2月10日,北京中贸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受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了麦科特集团持有的麦科特集团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80%的股权,王明作为买受人以760万元价格竞买了上述股权,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4月11日,麦科特集团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东宏来公司。

诉讼中,东宏来公司称在拍卖股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及股权转让交接后的公司财务资料中,均未发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审核报告,以及欠付诚信恒业公司审核费的应付款记录。诚信恒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盖章确认是在拍卖成交之后,故其具有趁东宏来公司更换股东间隙伪造证据的嫌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诚信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东宏来公司签署的博望园工程结算后续审核委托合同的原件,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诚信恒业公司与东宏来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的审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诚信恒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结算审核义务,并向东宏来公司提交了审核报告,该报告业经东宏来公司确认,且双方之间委托结算审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在诚信恒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东宏来公司应当依据其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所确认的审核费用与诚信恒业公司进行费用结算。虽东宏来公司主张诚信恒业公司具有趁东宏来公司更换股东间隙伪造证据的嫌疑,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内部股东的更换并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其仍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诚信恒业公司要求给付审核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诚信恒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以逾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起算时间应以东宏来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之日即第一次庭审时起计算,对于诚信恒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诚信恒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五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信恒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万元(被告已预交四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一百元,均由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余款一万元退回被告北京东宏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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