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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0年2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尉氏县XX乡XX村“阳光幼儿园”内,持刀将被害人要XX、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孔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要XX、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要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孔XX、王XX、孔XX、王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某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自首,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某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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