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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密探智勇市场调查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870号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毅,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密探智勇市场调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香颐北里X号楼X门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与被告北京密探智勇市场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密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毅、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得公司诉称,2007年9月26日,海得公司驻西安办事处因案外人北京南山高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20万元货款事项与密探公司签订了一项委托文件(包括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密探公司作为海得公司代理人在30天内调查办理北京南山高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事项,双方约定受委托方无权代收财务和任何款项;对追回的欠款按10%提取劳务费,款到位立即提取;海得公司单方面违约按总金额的10%对密探公司赔偿等。上述协议签定后,密探公司却未按委托约定将案外人清欠货款的二张共计金额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海得公司。在海得公司的催促下,密探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书面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前返还海得公司清欠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逾期未付,海得公司将追究密探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事后密探公司仍未兑现付款承诺。在海得公司的一再催讨下,密探公司才于2008年10月返还了2万元清欠款,余款18万元一直拖延不给。故海得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密探公司返还委托收取的清欠款18万元;2、判令密探公司偿付海得公司违约金1.8万元。

被告密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海得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密探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南山高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特委托密探公司(即协议书乙方)为海得公司西安办事处(即协议书甲方)代理;如甲方单方面违约按总额的10%对乙方赔偿;甲方委托清理债务,甲方把所需资料交给乙方,乙方负责为其清偿债务,对追回的欠款按10%提取劳务费,款到位立即提取。同日,海得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密探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海得公司西安办事处(即甲方)委托密探公司(即乙方)办理北京南山高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事宜,双方还约定,受委托公司无权代收财务和任何款项,收款时甲方必须亲自到场,如不到场后果自负。

2007年10月9日,密探公司向海得公司出具保管单据,内容为密探公司为海得公司保管承兑汇票两张,编号为x和编号为x,两张汇票共20万元。

2008年5月16日,海得公司西安办事处(甲方)与密探公司(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债务人北京南山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清欠货款,乙方已履行完清欠任务,乙方已于2007年10月9日收到北京南山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两张承兑汇票(x、x)共计20万元。甲方承诺按委托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10%的劳务费(计人民币2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甲方清欠款20万元整,支付后甲方保管单据作废,合同执行完毕。

庭审中,海得公司表示密探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其支付过2万元,余款18万元一直拖延未付。

庭审中,海得公司表示依据双方委托合同,其要求按对等原则,由密探公司支付总额10%违约金即1.8万元。海得公司同时表示,其要求的总额10%违约金在双方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委托书、保管单据、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得公司与密探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委托书及付款承诺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付款承诺书约定,密探公司应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海得公司20万元清欠款,但密探公司仅于2008年10月支付海得公司2万元,因此,密探公司已违反双方付款承诺书约定义务,故海得公司要求密探公司支付18万元清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密探公司如违约应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海得公司依据对等原则要求密探公司支付1.8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密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密探智勇市场调查中心返还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清欠款十八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探智勇市场调查中心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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