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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重庆市邮票公司、重庆市X区邮政局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日报摄影部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敦荣,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嘉陵西村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重庆市X区邮政局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陈敦荣、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受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委托拍摄三峡广场景观,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因受托时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自然享有著作权。2004年,两被告在印制发行的3套邮品册上擅自大量使用原告未发表的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印制发行《魅力沙坪坝》、《中国·重庆·魅力沙坪坝》、《中国·重庆·三峡广场》邮品册;2、在《中国摄影报》、《中国邮政报》、《重庆日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0。6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知原告是著作权人,也不知原告与区委宣传部关于著作权的约定;2、被告是受区委宣传部委托制作的邮册;3、要求追加区委宣传部作为第三人;4、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答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的观点。

(一)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1)光盘3张;(2)《影集》。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光盘和《影集》中19幅摄影作品的对应关系无异议;(2)《影集》没有原告署名,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第X组: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证据。(1)《魅力沙坪坝》、《中国·重庆·魅力沙坪坝》、《中国·重庆·三峡广场》邮品册;(2)发票、购买证明单。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是上述3套邮品册的发行人;(2)《中国·重庆·三峡广场》第3页与原告第11、X号作品不一致,对邮品册和《影集》中其他摄影作品的对应关系无异议;(3)交通费等没有依据,律师费3600元有依据才能证明实际产生。

第X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1)原告为中国新闻摄影学会理事证书;(2)原告为西南师范大学育才学院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兼职教授聘书;(3)原告连续为两届重庆人口文化奖评审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委员聘书;(4)原告为第十四届中国新闻奖摄影作品复审评委商聘函。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邮品制作协议;

2、图片资料使用协议书(2003年3月18日);

3、图片资料使用协议书(2003年6月28日);

4、区委宣传部关于联合开发制作宣传沙坪坝纪念邮品的通知;

5、魅力沙坪坝印制小样;

6、费用报销清单。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是事后取得,申请对其鉴定,且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著作权人;(2)证据2是复印件,申请对其鉴定,且不能确定协议中的5张照片是否被告在邮品册中使用的照片;(3)证据3中的27张照片没有明确使用范围,且不能确定是否被告在邮品册中使用的照片;(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与本案无关;(6)证据6中的费用是劳务费,不是稿费。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等,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0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下属的童家桥邮政支局(乙方)签订《邮品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三峡广场》纪念邮折2000册,单价20元,合计金额4万元;甲方负责提供邮折制作所需的各类照片等,照片等版权属甲方所有,如因照片等引发的版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交货时间2003年2月25日等。

2002年11、12月,原告受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委托拍摄了多幅三峡广场景观数码照片,并选择了40余幅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其中包括涉案的6幅照片。2003年1月9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为“三峡广场”摄影冲洗、放扩(共六套)支付3638元,并向原告支付“三峡广场”宣传活动补助800元。

2003年3月10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印发《关于联合开发制作宣传沙坪坝纪念邮品的通知》,称为了更好地宣传和展示沙坪坝,中共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委托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为出资的企事业单位开发制作专题纪念邮票册等。

2003年3月18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乙方)签订《图片资料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制作集邮品,需使用甲方提供的照片5张;甲方所提供的各类资料,甲方享有的所有权;乙方使用的各类资料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行为,概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支付甲方稿酬费500元等。

2003年6月28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甲方)与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乙方)签订《图片资料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制作集邮品,需使用甲方提供的照片27张和文字1份等;甲方所提供的各类资料,应属于甲方的所有权;乙方使用的各类资料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行为,概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支付甲方稿酬费2800元等。

两被告在其发行的《魅力沙坪坝》邮品册的外包装封面、内包装封面、第2页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四),在第3页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三)等,但在内、外包装封底摄影栏均署了原告姓名。

两被告在其发行的《中国·重庆·魅力沙坪坝》邮品册的外包装封面、内包装封面、第2页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三)等,且未署原告姓名。

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在其发行的《中国·重庆·三峡广场》邮品册的外包装封面、内包装封面和封底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六),在外包装封底、第1、4页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四),在第1页还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七)、(八)、(九),在第2页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十),在第3页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十二)等,但在内、外包装封底摄影栏均署了原告姓名。其中,该邮品册第3页左下方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十一)在摄影角度上有一定差异。

2004年3月26日,原告为购买魅力沙坪坝邮品册支付了208元。2004年3月29日,原告为购买魅力沙坪坝邮折支付了40元。原告为本案还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称其没有在工商部门查询到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登记情况,也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且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也自称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后来重庆市邮政管理局书面证明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是其设立的专业化公司,设立独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但是也未证明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针对被告重庆市邮票公司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

2、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被告追加沙坪坝区委宣传部作为第三人的申请系当庭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申请。

(二)关于涉案委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委托人的使用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原告诉称,沙坪坝区委宣传部未就委托原告拍摄的照片与原告约定著作权归属。而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则称,曾口头约定作为双方共同成果。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能认定双方未就委托作品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原告应当享有涉案委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原告诉称,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委托原告拍摄三峡广场景观照片,目的就是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而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则称,曾口头约定可自由使用。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能认定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委托原告拍摄三峡广场景观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就是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

(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被告在其发行的《魅力沙坪坝》邮品册的外包装封面、内包装封面、第2页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四),在第3页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三)等,但在内、外包装封底摄影栏均署了原告姓名。其次,被告在其发行的《中国·重庆·魅力沙坪坝》邮品册的外包装封面、内包装封面、第2页分别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图(三)等,且未署原告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将受托拍摄的照片交给区委宣传部并制作成影集赠送他人的行为应是发表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发表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原告将受托拍摄的照片交给区委宣传部并制成影集赠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该行为并未将摄影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不构成“公之于众”。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和数量(摄影作品2幅)、使用次数(7次)、侵权范围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为购买魅力沙坪坝册支付了208元,为购买魅力沙坪坝邮折支付了40元,还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立即停止印制发行《魅力沙坪坝》、《中国·重庆·魅力沙坪坝》邮品册;

二、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向原告秦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374元,实收374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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