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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司机,原系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鞋业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马寒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4月起就在被告广东海丰鞋业有限公司处从业,2005年11月8日从总公司调到湘潭分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08年11月13日双方在劳动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2月3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不服,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失业保险等补偿金两倍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谭某某提出由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所诉不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是在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潭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提起的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看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决定的,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潭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当日即4月18日送达原告谭某某签收,原告于2009年5月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签收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潭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逾期后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亮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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