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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652号

原告林某某(北京华泰来交通设施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来交通设施中心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邯郸市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我与被告银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向被告银信公司供应交通设施产品,被告银信公司预付一万元货款,验收合格一周内打清全部货款,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信公司供货,被告银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x元。2008年3月8日被告银信公司再次做出承诺,将于2008年3月底支付x元,其余货款双方协商,但被告银信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将部分货款x元支付。故要求被告银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被告银信公司支付违约金9824元(计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被告银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银信公司辩称,原告林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不在我公司而是原告林某某违约,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螺母颜色不对,存有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银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信公司购买原告林某某铁柱帽,共计x元,于2007年6月24日左右交货,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结算方式为预付人民币2万元整,货到现场验收合同,剩余货款一周内付清。2008年3月8日,被告银信公司给原告林某某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07年内蒙古通下路欠北京华泰来交通设施中心柱帽货款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今协商于2008年3月底付货款叁万伍仟元整,如违约造成的损失由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承担。剩余货款由于柱帽质量问题做担保,如业主顺利验收河北银信将货款付清,否则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北京华泰来设施中心负责。如业主强制要求更换柱帽则双方协商处理,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上述函件确认双方最终以x元结清业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银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银信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函件,原告林某某现并无异议,因此依据该函件,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银信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银信公司支付利息982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的合同计算,由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无权要求依据合同计算违约金,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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