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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3A座。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罗某于2006年6月28日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B)、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M1)、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2007年2月14日,罗某与王继忠发生交通事故,经宣武区交通支队认定,罗某负同等责任。罗某先行支付王继忠医疗费及住院费x.45元,但人保北京支公司却只赔付罗某x.86元。事后,罗某多次找人保北京支公司协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但遭到人保北京支公司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北京支公司赔付罗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x.59元。

人保北京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保北京支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的,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罗某于2006年6月28日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B)、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M1)、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4时止。2.2007年2月14日,罗某与王继忠发生交通事故,经宣武区交通支队认定,罗某负同等责任。罗某先行支付王继忠医疗费及住院费x.45元。3.2007年10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北京支公司对王继忠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金额为x.10元。4.人保北京支公司对于罗某垫付的费用,已经赔付罗某x.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某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从2006年7月1日起均应投保强制保险,如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商业性三者责任险,且尚未到期的,处于与强制保险的过渡期间,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强制险实行的6万元总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因此人保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强制险赔偿罗某先行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罗某所投保的为10万元的三者险,其扣除6万元的强制险限额后,仍有4万元的三者险限额,因此在4万元限额内,人保北京支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罗某在事故后共支付王继忠医疗费x.45元,按照强制险人保北京支公司应支付其8000元,另有x.45元属于三者险的范围。根据罗某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北京支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罗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50%。因此人保北京支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还应承担x.45元的50%,即x.73元,加上人保北京支公司应支付的强制保险赔偿金8000元,人保北京支公司总共应支付罗某x.73元。人保北京支公司已经支付给罗某x.86元,还应支付罗某4147.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保险金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七分。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罗某于2006年6月28日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B)、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M1)、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2007年2月14日,罗某与王继忠发生交通事故,罗某负同等责任。罗某先行支付王继忠医疗费及住院费x.45元,但人保北京支公司却仅赔付上诉人x.86元。罗某认为,根据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三者险,因至2006年7月1日保险尚未期满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尚处在过渡时期内,扔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视为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全额给付罗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x.59元人民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北京支公司给付罗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x.59元;人保北京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保北京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罗某与人保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罗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宣武区交通支队认定,罗某付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承担事故责任的50%并无不妥。综上,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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