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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于某某与(略)经济合作社、杨某丙、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一中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原对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伊香奴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伊香奴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原对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魏善庄镇政府干部,住(略)-2-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氮肥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闫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枣林合作社)、被上诉人杨某丙、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枣林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了《废坑地承包合同》,将该村村东一队东西宽83米,南北长100米,共计10亩的场院土地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丙、孙某某,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杨某丙、孙某某于2006年6月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某和于某某。土地交付使用后,第三人闫某和于某某在此块承包地上非法建起厂房。合同签订至今,杨某丙及孙某某未向西枣林合作社缴纳过承包费。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及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杨某丙、孙某某给付承包费x元,同时请求第三人闫某、于某某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西枣林合作社,由杨某丙、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丙是与西枣林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也从未向其交纳承包费,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西枣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某是与西枣林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也从未向其交纳承包费,但现在孙某某没钱交纳,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西枣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闫某在一审中述称:闫某、于某某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5年经过了魏善庄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备案,该合同不能解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交付承包费,闫某、于某某已经交付了2万元承包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了《废坑地承包合同》,西枣林合作社将该村村东一队东西宽83米,南北长100米,共计10亩的场院土地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丙、孙某某,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之后,杨某丙及孙某某从未向西枣林合作社缴纳过承包费。2006年9月8日,经西枣林合作社同意后,杨某丙、孙某某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某和于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闫某和于某某已向杨某丙、孙某某交纳承包费2万元。土地交付使用后,第三人闫某和于某某在此块承包地上非法建起厂房,该厂房已于2008年7月被魏善庄镇政府拆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废坑地承包合同》两份、魏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补偿协议、交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某三人闫某、于某某提交的借款证明、会议记录、补偿协议、鉴证书两份、租地审批申请、李国强为承包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西枣林合作社提交的魏善庄派出所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西枣林合作社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后,杨某丙、孙某某未依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于某枣林合作社要求杨某丙、孙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一致同意解除他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对于某枣林合作社要求解除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中,对于某三人闫某、于某某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因西枣林合作社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故对于某枣林合作社要求解除第三人闫某、于某某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某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的承包合同解除后,杨某丙、孙某某便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第三人闫某、于某某基于某杨某丙、孙某某的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也同时丧失,第三人闫某、于某某应当将土地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即西枣林合作社,故对于某枣林合作社要求第三人闫某、于某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三人闫某、于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其可以另案起诉。此外,由于某三人闫某、于某某在本案的承包地上所建的违法建筑已于2008年7月被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故对于某枣林合作社要求第三人闫某、于某某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二、杨某丙、孙某某给付西枣林合作社土地承包费一万七千六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第三人闫某、于某某将其从杨某丙、孙某某处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西枣林合作社(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西枣林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闫某、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闫某、于某某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继续使用本案所涉土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枣林合作社、杨某丙、孙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闫某、于某某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闫某、于某某和杨某丙、孙某某签署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了魏善庄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备案,西枣林合作社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闫某、于某某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闫某、于某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一审判决以原承包合同解除为由予以剥夺是错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原则和根本意旨,即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长期稳定性,禁止和限制发包方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表明,闫某、于某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应被西枣林合作社收回。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在原承包经营权被收回的情况下,闫某、于某某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有效,有权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

3,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不得随意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具有物权的诸多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方式,实质上赋予了承包人和再承包人的土地的用益权,而这种用益权的行使相对摆脱了发包方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从法律制度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物权保护,这有利于某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某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稳定发展。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某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的承包合同解除,杨某丙、孙某某即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闫某、于某某基于某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也同时丧失。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三、在原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西枣林合作社应承受原已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该流转关系,违背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显属错误。

《废坑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原承包人不交纳承包金的情况下,可由闫某、于某某交纳,同时原承包人与西枣林合作社的合同自动转给闫某、于某某。西枣林合作社在《废坑地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意了上述条款。《废坑地承包合同》的上述约定是本案各方诉讼参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签署和签章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回避了《废坑地承包合同》的上述约定,片面采信证据,判决结果显然错误。

本案中,西枣林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原承包人没有交纳土地承包金。但《废坑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于某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废坑地承包合同》签署后,闫某、于某某已经依约向杨某丙、孙某某支付了承包金,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杨某丙、孙某某没有交纳承包金,即便是原承包合同被解除,原承包方丧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而是回归到西枣林合作社手中。既然这个权利还在,基于某权利原已设定的流转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亦应复归于某枣林合作社。在此基础上,西枣林合作社应当继续履行闫某、于某某与原承包人杨某丙、孙某某签署的《废坑地承包合同》,承担该合同项下发包人的责任。

四、本案的实质是两被上诉人串通一气,侵害闫某、于某某利益。一审判决显示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当中,西枣林合作社的代表和原承包人杨某丙、孙某某是亲属关系。双方所谓一致同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两方串通一气的结果,目的是损害闫某、于某某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闫某、于某某交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客观上纵容了西枣林合作社和原承包人杨某丙、孙某某串通一气损害闫某、于某某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西枣林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闫某、于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杨某丙和孙某某未交纳承包费,故西枣林合作社才依法起诉。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不同意闫某、于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枣林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向杨某丙、孙某某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杨某丙、孙某某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其未依约定支付承包费应属违约,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一致同意解除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以及杨某丙、孙某某向西枣林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费正确;第三、杨某丙、孙某某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闫某、于某某,经过了西枣林合作社同意,因此,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即杨某丙、孙某某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后,对闫某、于某某基于某杨某丙、孙某某的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丧失;且本案中杨某丙、孙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不是因西枣林合作社收回土地,而是其与承包人杨某丙、孙某某协议解除;闫某、于某某提出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恶意串通解除合同、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枣林合作社与杨某丙、孙某某协议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闫某、于某某关于某与杨某丙、孙某某签订的《废坑地承包合同》因此确定了其与西枣林合作社承、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于某某应当将土地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即西枣林合作社;第四、对于某某、于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闫某、于某某可另案起诉。综上,闫某、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某丙、孙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闫某、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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