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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古某某等八人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金山机械厂合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及王某忠(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当晚王某某、古某某从杨洪(已判决)处借来紫红色面包车开往事前约定地点,刘某甲、王某忠从燕岗上车协助车上押运员李贵平、丁松明(已判决)及丁志、杨永明、石通云(另案处理)掀下锰铁,车下由王某某、古某某负责接货。共掀盗锰铁1100余斤,价值5610元,王某某、古某某将赃物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3500元。

二、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古某某自带4条汽车轮胎内袋制作的口袋,从燕岗上车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共计220斤,价值1122元。王某某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开往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800元。

三、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丁松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及石通云(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6袋,共计370斤,价值1887元,车下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1200元。

四、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丁松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共计250斤,价值1275元,车下由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800元。

五、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郭大兴、被告人罗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郭大兴、罗某某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计600斤,价值3060元。车下由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

2400元。

六、2009年1月9日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李贵平、罗某某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掀下锰铁900余斤,价值4590元。同晚,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另案处理)又与被告人唐某某商定好盗窃锰铁事宜,唐某某掀下9块锰铁,共计400斤,价值2040元。车下由王某某、古某某使用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3100元。

七、2009年1月9日,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游某某在九里至燕岗区段约定地点接货,押运员李贵平、罗某某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5块,共计230余斤,价值1173元。游某某接货后销赃给一无法记起的收购点,获赃款750元。

八、2008年12月的一天17时许,郭大兴(已判决)电话联系事前商定共同盗窃锰铁的游某某,游某某骑自行车前往约定地点九里至燕岗区间六七厂附近铁路涵洞处,郭大兴从车上掀下5块锰铁,共计200斤,价值1020元,游某某打估以400元销赃给一不认识的收荒匠。

九、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与另2名朋友(另案处理)骑摩托前往约定地点乐山站至马村站区间接货,李贵平从车张掀下580余斤,价值2958元。张某某接货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850余元。

十、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出站外接货,李贵平从车上掀下袋装和块状锰铁,接货时王某某、古某某也在接货,张某某接到4块锰铁每块重约40余斤,后拉至杨洪处销赃,共计150斤,价值765元,获赃款480元。

十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李朝海(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至乐山区间接货,李贵平、李朝海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李贵平电话告知张某某自己掀了6块。张某某接到10块锰铁,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共计470斤,价值2397元,获赃款1600元。

十二、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郭大兴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出站外接货,李贵平、郭大兴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张某某接到14块锰铁,共计450斤,价值2295元。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500元。

十三、2008年12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李刚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接货,李贵平、李刚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张某某接到9块锰铁,共计320斤,价值1632元。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200元。

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上列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刘某乙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王某忠(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当晚王某某、古某某从杨洪(已判决)处借来紫红色面包车开往事前约定地点,刘某甲、王某忠从燕岗上车协助车上押运员李贵平、丁松明(已判决)、丁志、杨永明、石通云(三人另案处理)掀下锰铁,车下由王某某、古某某负责接货。共掀盗锰铁1100余斤,价值5610元,王某某、古某某将赃物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同案已决犯李贵平、丁松明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二、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古某某自带4条汽车轮胎内袋制作的口袋,从燕岗上车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共计220斤,价值1122元。王某某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开往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三、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丁松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6袋,共计370斤,价值1887元。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同案已决犯丁松明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四、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丁松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共计250斤,价值1275元。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同案已决犯丁松明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五、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六七厂押运员郭大兴(已判决)、被告人罗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郭大兴、罗某某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计600斤,价值3060元。王某某、古某某使用从杨洪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同案已决犯郭大兴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六、2009年1月9日晚上,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某甲、石通云从燕岗上车协助李贵平、罗某某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掀下锰铁900余斤,价值4590元。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石通云又与被告人唐某某商定好盗窃锰铁,唐某某掀下9块锰铁,共计400斤,价值2040元。王某某、古某某使用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七、2009年1月9日,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游某某在九里至燕岗区段约定地点接货,李贵平、被告人罗某某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5块,共计230余斤,价值1173元。游某某接货后销赃给一无法记起的收购点,获赃款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游某某、罗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八、2008年12月的一天17时许,郭大兴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商定共同盗窃锰铁,游某某骑自行车前往约定地点九里至燕岗区间六七厂附近铁路涵洞处,郭大兴从车上掀下5块锰铁,共计200斤,价值1020元,游某某接到锰铁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不认识的收荒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游某某、同案已决犯郭大兴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九、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与另2名朋友(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乐山站至马村站区间接货,李贵平从车上掀下锰铁580余斤,价值2958元。张某某接货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85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十、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外接货,李贵平从车上掀下袋装和块状锰铁,接货时看见王某某、古某某也在接货,张某某接到4块锰铁,后拉至杨洪处销赃,共计150斤,价值765元,获赃款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张某某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杨洪的证言,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十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李朝海(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至乐山区间接货,李贵平、李朝海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李贵平电话告知张某某自己掀了6块。张某某接到10块锰铁,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共计470斤,价值2397元,获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十二、2008年10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郭大兴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外接货,李贵平、郭大兴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张某某接到14块锰铁,共计450斤,价值2295元。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郭大兴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十三、2008年12月的一天,六七厂押运员李贵平、李刚(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张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接货,李贵平、李刚从车上掀下块状锰铁,张某某接到9块锰铁,共计320斤,价值1632元。后拉至刘某乙处销赃,获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同案已决犯李贵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

x元/吨(即5.1元/斤)。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八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归案时间。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系本案收赃人。

4.被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洪系本案收赃人。

5.被告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系卖赃人。

6.被告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系当天上自己押运的车并共同掀盗锰铁的人。

7.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燕岗刑警大队拍照情况记录表,证实从被告刘某乙处提取赃物锰铁2000公斤。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游某某退赔损失款

2400元、被告唐某某退赔损失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古某某参与盗窃六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六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882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游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21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040元,数额较大。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游某某、唐某某、刘某乙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八名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黄仕发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宾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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