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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x元的价格(其中包含房屋过户费用)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44.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卖给乙方,乙方先支付给甲方房款x元,余款等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付给甲方x元房款后,甲方应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居住、买卖、自行处分;甲方收到房款一年之内,应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支付给被告共计x元房款,被告于1998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并已把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后因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双方1998年8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告1998年8月14日收条中被告方落款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按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栏内的指印和收到条上的指印,均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后被告申请再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1998年8月14日收条,被告儿子李某丙1998年10月7日收条,被告房产证(郑房权字第x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亦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十年,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1998年8月14收条上的指印不是其所按,但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上述二份证据上的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虽要求再次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原告不同意鉴定,故该院依法不准许重新鉴定。虽提供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但该证人系被告的儿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辩解,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x)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7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李某甲全部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李某甲从未与徐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徐某某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协议及收条不是李某甲所签,也不是李某甲所按的指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该指印的技术,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由更权威的机构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因此证据系本案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李某甲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载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栏内的指印和收到条上的指印,均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对该鉴定结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指印完全具备鉴定条件,是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的技术,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李某甲提出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李某甲与徐某某于1998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按印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李某甲上诉称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其所签也不是其所按的指印,对该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1998年8月14日及98年10月7日两张收到条来看,1998年8月14日收到条载明:“售房款:付款人徐某某:现金”该收到条有李某甲签章按指印予以确认,98年10月7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现金贰仟元整。”,该条有李某丙签字及李某甲签章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李某甲上诉称收条并非李某甲所签也非其按的指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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