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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区X街X号X楼X房间,趁为人知己,用T型锥敲开房门,将被害人王××的800元人民币和一部佳能牌相机(经鉴定价值44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继续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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