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嵩山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庞某某、郑州市嵩山饭店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庞某某与郑州市嵩山饭店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餐饮部嵩山食府由庞某某承包经营,期限3年。承包期间承包人有经营自主权,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它事故、纠纷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止。郭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5月25日陆续向庞某某承包的郑州市嵩山饭店外餐部配送蓝马啤酒,货款价值2105.4元,庞某某承包的外餐部收货后,给郭某某出具加盖有“郑州市嵩山饭店外餐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之后,庞某某对拖欠郭某某的货款一直没有给付。承包期后,庞某某不再对郑州市嵩山饭店餐饮部嵩山食府经营、管理,庞某某将承包的嵩山食府一切资产交与郑州市嵩山饭店。郭某某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郑州市高山饭店嵩山食府系郑州市嵩山饭店下属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原负责人为庞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变更为郑州市嵩山饭店嵩山粤菜酒楼,负责人由被告庞某某变更为李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同时,庞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元。
一审诉讼费用9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庞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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