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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生一女儿,取名刘某。2006年被告提出并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因子女抚养纠纷,双方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调解生效后,被告经常打骂女儿,导致孩子性情孤僻与同龄小朋友玩不到一起。现女儿随我生活,自2010年1月,被告拒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我多次追要,每次都以棍棒将我和女儿驱之门外,被告的儿子也经常在大街上打骂我,致使我和女儿无依无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刘某由我抚养,被告自2010年1月按每月10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登记结婚时,原告用她双胞胎姐姐的身份证件与我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女儿。2006年由源汇区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直至2010年元月28日,女儿被原告挟为“人质”为止。在我抚养的四年零两个月期间,原告从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用,也从未买过一件衣服,原告称我对女儿打骂虐待之说更是一派胡言,原告几个月才看小孩一次,怎能会知道女儿被原告弄走近三个月时,我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从1月28日至今一直不敢露面,公安人员试图打电话,原告也不敢接。原告诉称的其它情况根本不存在。现原告一无住处、二无工作、三无文化,我女儿现随她生活,怎能利于小孩的成长,望法院明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2006年因其女儿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注明原、被告最后协议结果为:“原告刘某随其父刘某某共同生活,由刘某某抚养”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其女儿刘某跟随刘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李某某将女儿带走,被告刘某某以女儿丢失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寻找女儿未果。2010年9月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经常打骂女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支付女儿每月1000元抚养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双方发送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对方的不当之处及本区X街办事处五一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原告李某某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等相关内容。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的基本事实,经评议,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经常打骂女儿,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因原告李某某暂生活困难,又无固定收入,如现女儿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女儿刘某的成长。根据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条件,女儿刘某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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