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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双兴东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彭某某(2007年4月8日后更改为任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在人保第一营业部办理了车辆财产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零时至200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及免赔额特约险。2008年1月15日,我雇佣的司机彭某驾驶该车将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苗木撞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负全责。后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其树木损坏的财产损失。2008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我赔偿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评估费1000元。2009年1月22日,我依照法院判决将x元赔偿给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缴纳了1000元评估费。此外,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860元、施救费1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第一营业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车号为京x的解放牌货车在人保第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彭某某;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x元。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和方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4月8日,彭某某与人保第一营业部协商一致,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任某某,变更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

2008年1月15日,彭某驾驶保险车辆将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圃地中12棵树撞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彭某负全部责任。后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任某某与彭某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某与彭某赔偿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评估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任某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将保险车辆拖至北京市沙岭怀成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860元、施救费1600元。

另查明,京x的解放牌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任某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第一营业部给付保险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执行凭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任某某与人保第一营业部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对第三者北京沃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某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任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于任某某赔偿的第三者经济损失以及由此而承担的评估费,均应由人保第一营业部予以理赔。任某某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人保第一营业部亦应予以赔偿。任某某要求人保第一营业部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金五万四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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