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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3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已于当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戴世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雷某和雷某(另案处理)四人纠集在一起,制作、购买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湖南省桃江县、津市市等地盗窃作案两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713元。

指控的证据有:1、撬棍4根,尖刀1把,公文包1个,身份证1张,尼桑轿车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雷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3)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6)释字第30—X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德山监狱(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报案登记表,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说明,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津市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谢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4、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雷某的供述与辩解;5、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桃江县公安局三堂街派出所在被害人胡某某家的现场勘验记录、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津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记录。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是在因他们形迹可疑而没有掌握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他们抓获的,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雷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四人纠集在一起,制作、购买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湖南省桃江县和津市市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某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713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伙同雷某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桃江县X街被害人胡某某家附近。由雷某、陈某甲、孙某某负责望风,雷某采用撬窗入室手段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和身份证1张。孙某某、雷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600元,余款由雷某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被盗身份证(姓名胡某)1张及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被盗身份证的情况。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家里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胡某某、刘爱云夫妇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他们回家后发现窗户钢筋被撬坏、房内衣服和物品被翻乱,被盗了现金某其他物品。

(4)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5)桃江县公安局三堂街派出所现场勘验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2、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四人驾车窜至津市X乡X村X组被害人杨某家附近,由孙某某留在车内望风接应,被告人陈某甲撬开被害人杨某家一楼后窗防盗网后,与被告人雷某和雷某(另案处理)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卡1张、黄某戒指1枚和工艺品项链1条。经鉴定: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523元,工艺品项链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富和雷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余款被其共同挥霍。案发后,黄某戒指、工艺品项链、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被追回,且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所用汽车的物证照片。证实作案所用汽车的情况。

(2)被盗身份证(姓名金某珍)、黄某戒指、工艺品项链、邮政储蓄卡的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及发还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证人金某富(系杨某之岳父)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被盗的情况。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经陈某甲介绍,其朋友向陈某乙购买了一辆尼桑小汽车(即本案的作案工具)。

(5)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和陈某。证实2008年11月8日其家中被盗情况,被盗了现金、身份证(姓名金某珍,系杨某之妻)、黄某戒指、工艺品项链、邮政储蓄卡等。

(6)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7)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某指价值人民币523元,被盗工艺品金某链价值人民币190元。

(8)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津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9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①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3)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6)释字第30—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3月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

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德山监狱(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18日减刑释放。

④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并于当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⑤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物证。被告人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撬棍4根、尖刀1把、公文包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并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虽然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但是被公安机关追赶拦截抓获后,在其车上搜查出作案工具(撬棍4根、尖刀1把),此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由当初的形迹可疑转变为犯罪嫌疑,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甲、雷某、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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