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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刘某某、田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驰华贸易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驰华贸易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7岁,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欧友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众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x.43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计算),2004年1月起每月的15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当刘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田某某、被告众实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23元,利息及罚息x.83元(截止到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3、被告刘某某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田某某、被告众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某某代理人辩称:田某某在刘某某与众实公司的贷款购车合同中附件2上签字,签字所指向的对象是众实公司而不是原告昌平工行。田某某从未与原告接触过,从未向昌平工行提供过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的事项。原告要求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实公司辩称:刘某某和田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我公司确实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贷款交付给刘某某。原告昌平工行在将贷款放下来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即将贷款又划回到自己的账上。众实公司并没有挪用贷款的一分钱。原告未向我公司作出解释,我公司也无法向刘某某说明理由。对于此笔借款应由原告和我公司共同协商解决,而不是一味的推脱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众实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某为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提供或协助提供现代450挖掘机,价格为170万元,乙方交付68万元,余款102万元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甲方代乙方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并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乙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件、资料;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车辆提供担保,并就此合同内容签署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被告田某某签署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刘某某申请贷款购车的担保人,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2003年12月14日,原告昌平工行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众实公司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北京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2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昌平工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4.5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工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刘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工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账户为担保人在原告城关分理处开立的帐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保证人众实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田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到合同约定的帐户。被告众实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亦未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车辆。后由被告众实公司代还部分月供至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9月,该笔贷款已累计15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众实公司及被告田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至2005年9月30日,此笔贷款应偿还贷款本金x.23元、利息x.28元,罚息x.55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15元。2005年12月,昌平工行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请求同其诉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田某某提出异议。我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可能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2006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本案人员及单位涉嫌犯罪,将材料退回我院。2007年1月,本案重新立案继续审理。立案后应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某某、田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在开庭时被告田某某委托被告张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昌平工行与被告众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众实公司为多名购车人在原告昌平工行处借款进行过担保。

原告昌平工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200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逾期还贷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平工行与刘某某、众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众实公司在收到原告昌平工行发放的贷款并未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车辆,亦未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相应款项,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贷款购车的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实公司与原告昌平工行之间存在多笔贷款担保业务,被告众实公司不能证实原告昌平工行收回其款项属于收回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贷款。被告众实公司辨称未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众实公司收到贷款未向借款人提供车辆及交付所借款项,欠款应由众实公司偿还。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本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到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六十一万零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三分、逾期利息及罚息六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二OO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收罚息。

二、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元,由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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