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宋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将位于桐柏路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按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该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6日送达宋某某及陈某某,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期限三个月,并自愿以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赵某某,并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于2008年1月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公证,陈某某和赵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领取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原告宋某某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陈某,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赵某某已将x元借款予以支付,并未出具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路X街X号X号楼中单元X层X号的房产,已经由该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有权属于原告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于X年X月X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某某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待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宋某某即权利人通过诉讼明确表明其不予追认,且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也未取得上述房产的处分权,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却忽略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的兜底条款,片面适用法律,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某某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物权优于债权,原审判决依据的原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某协助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履行“债”的行为,其实质是“债权”,而赵某某设定的抵押权是“物权”,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对抗赵某某依法享有的物权,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赵某某错误理解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称该条为兜底条款属理解错误。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物权而非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审引用两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宋某某是错误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只能说明我与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判决为协助过户,实质为合同继续履行并非将所有权授予宋某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宋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两份生效判决,判决陈某某协助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该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属宋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及判决书确认之后,属无权处分行为,宋某某即权利人通过诉讼明确表明其不予追认,且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也未取得上述房产的处分权,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该争执房屋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宋某某已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但针对该不动产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是陈某某进行的处分,而非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宋某某,因此对于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忽略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的兜底条款,片面适用法律,并作出错误的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协助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调整的范围。对于赵某某上诉称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原审判决依据的原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某协助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履行“债”的行为,其实质是“债权”,而赵某某设定的抵押权是“物权”,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对抗赵某某依法享有的物权,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